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蘇鈺婷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晨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晨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間,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竹 巿東區埔頂路12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