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號
SCDM,111,金訴,81,202308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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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927號、第14928號、第14929號、第14930號、第1493
1號、第14932號、第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第720號、
第1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經由綽號「小白」之成男子(下稱小白)介紹,而透過 網路平台「寧德時代」加入、丑○○透過陳孝慈(綽號「赤兔 馬」,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庚○○透過男友壬○○之介 紹、己○○透過癸○○之介紹,甲○、壬○○透過楊幃城(由員警另 案偵辦中)之介紹,與癸○○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 10年8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孝慈 為首、成員計有寅○○、丁○○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寅○○擔任收水車手,綽號「超跑」,丁○○擔任提款車手, 綽號「卓小飄」,「小白」、甲○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及集 團成員招募手,甲○綽號「小佐」,丑○○擔任提款及收水車 手,綽號「小胖」,壬○○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綽號「 伯爵」,庚○○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徐若瑄」,癸○○己○○ 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丙○○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 。丁○○、丑○○庚○○、甲○、丙○○、己○○癸○○、丙○○分別 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被告寅○○、甲○ 、丁○○、丑○○己○○壬○○癸○○,業經本院審結,被告庚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丙○○、「小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 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丙○○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內,再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交給「小白」,再由「小白」 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嗣經 警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他201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 院111金訴81卷㈣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共犯「小白」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 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共犯「小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該 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共犯「小 白」,再由「小白」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係侵害 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本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竟均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積欠詐欺集團債務之原因,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為4人、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另衡 及被告擔任車手及收水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等情,及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師之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及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本院卷㈣第3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係重複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 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欠他(小白)錢,叫 我去幫他們領錢,他說用這個方式慢慢幫我扣。不然我連正 常工作他們都不讓我做等語(見本院112他201卷第51頁), 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未獲任何利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言,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1 金訴81卷㈠第225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見 110偵14933卷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6頁至 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 2 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 3 子○○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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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