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號
SCDM,111,金訴,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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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武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武雄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7時51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 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先在Inst agram動態上刊登一則「投資虛擬貨幣會有獲利」之不實廣 告連結,迨李家翔點擊該連結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 則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頁「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XMS」 註冊為會員進行投資,只要聽從專人指示操作買跌賣漲即可 獲利云云,致李家翔陷於錯誤,因而聽從其指示分別委請同 事周柏豪鍾傳銘洪子傑,於110年2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 、同日晚間8時1分許、同日晚間8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1萬元及1萬元款項至梁武雄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家 翔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暱稱「方韋証」、「翔」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3張、被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0月29日起之交易明細 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907號函暨其附件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 0187835號函1份等件附卷可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可肯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過送貨員、工地工 人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於公司宿舍 、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 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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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