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榤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巫光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劉昌演
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鄭妤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范芳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隆源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萬正英
葉豐田
李麟盛
鄭瑞騰
劉醇文
羅美搖
何建樺
徐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5、6、14、15、16、28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選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士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 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追徵之。
二、巫光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 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巫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 日任意提出)、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 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追徵之。
三、劉昌演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 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信封袋貳拾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元追徵之。
四、鄭妤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 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范芳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 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六、黃俊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 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 樺、徐勝昌如附表編號3、12、13、15、16、17、18、19「 交付扣案情形」欄所示扣案之賄賂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鄭士榤(原名鄭宏釗)為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會(下稱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一選區),巫光生為該屆湖口鄉代會副主席,鄭妤彤為巫光生配偶,劉昌演在新竹縣湖口鄉經營殯葬業而為千代禮儀百貨商行負責人,范芳治則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前機要。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為求鄭士榤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於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范芳治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辦公室處,共同謀議交付賄賂予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具有投票權而時任新竹縣湖口鄉之民意代表及村長,以尋求該等具相當民意基礎及人脈,能影響支持者投票意向而屬地方選舉之重要輔選幹部之人能支持鄭士榤競選(即俗稱之「綁樁」或「固樁
」),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范芳治於該日下午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併同身上20萬元(共100萬元現金),在上址借予資金未及調度之鄭士榤(鄭士榤則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ND0000000號】予范芳治而供擔保,嗣鄭士榤於111年9月2日以前返還100萬元予范芳治並取回上開支票),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即將其中90萬元現金,以3萬元為1包裝入劉昌演所準備之信封袋內,共計30包,以供作賄賂之用後,為下列犯行,鄭士榤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
一、劉昌演於附表編號1、2、3、5、11、12、13、14、16、17、 1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3、5、11、12、13、14 、16、17、18所示之方式行求、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2、 3、5、11、12、13、14、16、17、18「行賄對象」欄所示之 人,約使附表編號1、2、3、5、11、12、13、14、16、17、 18「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 票中支持鄭士榤。
二、劉昌演於附表編號6、19所示之時、地,交付上開裝有賄款 之信封袋8包予巫光生,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1包做為請求 巫光生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之對 價,巫光生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剩餘 7包則委由巫光生發送予新竹縣湖口鄉之民意代表及村長。三、巫光生取得上開裝有賄款之信封袋8包後,即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將其中6包交付賄賂予 附表編號4、7、8、10、15、19「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 以約使附表編號4、7、8、10、15、19「行賄對象」欄所示 之人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其中 5包由巫光生於附表編號7、8、10、15、19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編號7、8、10、15、19所示之方式交付賄賂予附表編 號7、8、10、15、19「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另其中1包 ,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鄭妤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衡堂,以約使張衡 堂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四、黃俊維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取得劉昌演交付上開裝 有賄款之信封袋1包,並受劉昌演委託轉交謝春蘭後,黃俊 維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9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交付賄賂予謝春 蘭,以約使謝春蘭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 鄭士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參與人即第三人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 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下稱參與人等8人)各所 取得如附表編號3、12、13、15、16、17、18、19「交付扣 案情形」欄所示之賄賂,各為參與人等8人所有,而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 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賄賂,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參與人等8人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參與人等8人均 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選訴字卷一第519至521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9至68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參與人 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 彤、范芳治、黃俊維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二)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三)至被告范芳治之辯護人陳俊傑律師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 告范芳治所為僅提供100萬元借款,且被告鄭士榤於5日內 就歸還,請審酌是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 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 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 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 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范芳治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其為本件 犯行之共同正犯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6 頁),且被告范芳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25日 當天中午12點多,劉昌演到我辦公室跟我說鄭士榤該怎麼 選的選戰策略,後來有講到綁樁跟炒米粉,我打電話叫鄭 士榤過來,之後劉昌演跟鄭士榤談到每名綁樁及炒米粉費 用要3萬元,鄭士榤並表示要借100萬元,我就借給鄭士榤 ,劉昌演就把錢打開,說每個信封袋裝3萬元,我跟鄭士 榤就在現場幫忙數錢,由劉昌演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内,因 為我也擔心劉昌演把錢挪用,所以在遇到劉昌演的時候提 醒劉昌演「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到」等語(見111選偵14 號卷第9至12頁反面、第15至22頁、第24至2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證述之情節(見111選偵5 號卷第63至70頁、第73至75頁反面、111選偵6號卷第36至 44頁反面、第45至50頁反面、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范芳治於本案之初即參與行賄之謀議,並先借款予 被告鄭士榤作為行賄之用,復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一同 將賄款分裝,事中並向被告劉昌演提醒應確實將款項用以 行賄等事實,足認被告范芳治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 支配,而參與本案,已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范芳治顯非僅 基於幫助之犯意甚為灼然,故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開辯詞 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 范芳治、黃俊維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 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 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 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 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 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鄭士榤縱於行賄後方登記為候選人,然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三)核被告巫光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款1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四)核被告鄭妤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五)核被告黃俊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六)被告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鄭士榤 、劉昌演、范芳治如附表所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 告巫光生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 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 能使被告鄭士榤當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 竹縣湖口鄉鄉長,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 ,亦堪認各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 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八)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 巫光生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犯行;被告鄭妤彤與被告巫光生、鄭士榤、劉昌演、 范芳治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交付賄賂予證人張衡堂之犯行 ;被告黃俊維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犯罪事 實四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九)被告巫光生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等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就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 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范芳治部分,其於偵查中之各次筆錄雖未明白表示 認罪,然其於111年10月6日調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本案之
初即參與行賄之謀議,並借款予被告鄭士榤作為行賄之用 ,復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一同將賄款分裝,事中並向被 告劉昌演提醒應確實將款項用以行賄等客觀行為,復坦認 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借款予被告鄭士榤之用途為行賄等情( 見111選偵14號卷第7至12頁反面、第15至22頁、第24至25 頁反面),堪認被告范芳治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行,亦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俊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交付之物為 賄款云云,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 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已於10 7年5月23日刪除而無1、2項之分,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雖未配合修正,然前揭條文所載之「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現行「刑法第143條之罪」自當 有所適用。查被告巫光生就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警惕、端正社會秩序、風氣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黃俊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影響 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被告黃俊維並非參 選人,交付賄賂之對象亦僅1人,且係因人情因素方為本 案行為,情節尚屬輕微,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而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黃俊維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實 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 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
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 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 之事項,而被告鄭士榤行為時為湖口鄉代會代表,且欲透過 民主機制參選鄉長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 謀當選乙事知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 譴責;而被告巫光生行為時為湖口鄉代會副主席、被告范芳 治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前機要、被告鄭妤彤為民意代表之配 偶、被告劉昌演在當地經營殯葬業、被告黃俊維則從事地政 士多年,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等年紀可知已參與 我國多次大小選舉之投票,對於賄選行為經法令嚴禁且將破 壞民主政治之基礎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囿於情誼,或 疏於思考,進而參與賄選行為,被告巫光生尚接受現金賄賂 ,行為均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 鄭妤彤、范芳治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俊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且其等均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等各自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交付之賄賂價值、犯罪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光生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 刑典,犯罪後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就被告巫光生宣告緩刑3年、被告劉昌演宣告緩刑5 年、被告鄭妤彤宣告緩刑3年、被告范芳治宣告緩刑4年、 被告黃俊維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巫光 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巫光生、鄭妤彤、范芳治、黃 俊維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應履 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劉昌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巫光生 、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二)至被告鄭士榤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鄭士榤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鄭士榤雖於偵、審中 均坦認犯行,然其前於99年間即為求當選鄉民代表,而犯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鄭士榤於 102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獲假釋出監, 而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被告鄭士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 被告鄭士榤有上開偵、審、執行之經驗,應知我國法制不 容他人破壞選舉之純潔、公正,此亦為我國民主政治之基 石,被告鄭士榤假釋出監後仍獲選民信賴,而於本案行為 時任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本應珍惜並更加潔身自愛, 卻捨此不為,反而為求當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變本加厲而犯下較前案更加破壞 選舉之純潔、公正之本案行賄犯行,而行賄對象均為具民 意基礎之民意代表及村長,敗壞新竹縣湖口鄉之選風,並 顯見被告鄭士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考量被 告鄭士榤就本案之主、客觀因素,認被告鄭士榤部分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應執行刑罰方足以維持法 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六、褫奪公權之說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 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巫光生 另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均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及其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巫 光生所犯二罪雖經分別宣告3年及1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3年,毋庸再對之定應 執行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 法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 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 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 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 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又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雖未有追徵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另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 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 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 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