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94號
SCDM,111,易,99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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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小偉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6時28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行經桃園 市○○區○○○00號旁停車格,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啟動 A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㈡、於111年2月15日上午6時28分許至6時5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竹 縣○○鄉○○○000號對面,見温明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轉卸除螺絲方 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之5385-W2號車牌2面,得手後 懸掛在A車上使用。
㈢、於111年2月16日傍晚6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新竹縣○○鄉○○○0 段000號對面,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轉卸除螺絲方式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前、後方之6362-GW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A車上 使用,並將5385-W2號車牌2面卸除、改懸掛在丙○○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
二、甲○○未依規定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2月16日 晚間8時10分許,無照駕駛懸掛6362-GW號車牌之A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縣政十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街000號前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轉,適王紹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兒童王○亨( 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行駛於甲○○車 輛右前方,無從閃避乃遭甲○○所駕駛A車碰撞而人車倒地, 乙○○因之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王紹宣、兒童 王○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A車駕駛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嗣警查 詢發現甲○○所駕駛A車與懸掛6362-GW號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遂 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扣得5385-W2號車牌2面(業經發還温 明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2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核與被害人温明雄、告訴人乙○○、證人王紹宣於警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卓洺葳出具之 職務報告共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



H)診斷證明書共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3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法務部-警 政資訊連結作業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案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 0號書函及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5月23日桃警刑字第1120052376號函1紙、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總發字第1120000848號函及附件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竹縣警刑字第1120211241號 函及檢附車牌辨識資料1份、Google Maps列印資料3紙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 第38頁、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4頁、第129頁、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05頁至第30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肇事時之 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仔細確認,小心 留意車前及兩側狀況而貿然向右偏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之碰撞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由證人王紹宣騎乘並搭載兒童 王○亨及告訴人乙○○之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對於事實欄 二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前揭交 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乙○○亦確因該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 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



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 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其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0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乙○○因之受有上開普通傷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3罪,以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1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 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以104年度簡 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3月(共2罪)確定( 第③案);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 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案),及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⑧案);第⑤至 ⑧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1 04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9日)、乙執行 刑(刑期起算:109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 月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旋 接續執行其另犯他案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6日,而於110年 2月10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7日,現入監執行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335頁至第362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於110年2月5日假釋時,所犯上開甲 執行刑已於109年10月9日執行期滿,縱然上開甲執行刑、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執行刑之刑期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 盜3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上述甲執行刑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 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竊盜3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合罪 刑相當。  
 2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恣意 駕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路況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 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 查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供為 己用,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劣、法治觀念薄弱,輕藐他人 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正常使用交通工具 之不便,又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未小心確認路況即貿然偏駛,導致告訴人乙○○受 傷之結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丁○○、温明雄、丙○○、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行竊之 次數、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於事實欄一㈡竊得 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温明雄,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同居人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A車之車身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 之5385-W2號車牌2面已經被害人温明雄領回,此據被害人温 明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A車原懸掛之1512-W6號車牌2面、於事 實欄一㈢竊得之6362-GW號車牌2面,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丁○ ○、丙○○,惟該等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且均可依法申請 註銷、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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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