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3號
11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瑋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9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7、638、639號、1
12年度偵字第5755、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瑋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並於收受後始知悉係偽造後,竟先後 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623-JGD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黃羽頡佯稱:欲購買200 元檳榔云云,致黃羽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交付予程瑋,程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黃羽頡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 蔡淑玲佯稱:欲購買香菸1包及100元檳榔1包云云,致蔡淑 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予程瑋,程瑋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蔡淑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㈢於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 員林珈萱佯稱:欲購買100元檳榔1包云云,致林珈萱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交付予程瑋,程瑋得手後隨 即騎車離去。嗣經林珈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之檳榔攤,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向店員 林辰昀佯稱:欲購買香菸1包及100元檳榔1包云云,致林辰 昀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交付予程瑋,程瑋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辰昀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程瑋為逃避當鋪追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2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前,持其購買 之黑色麥克筆,將A車之623-JGD號車牌、塗改變造為823-JG D號後(原始823-JGD號車牌為張細春所有,變造之車牌及麥 克筆均未扣案),懸掛在A車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張細春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程瑋於111 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騎乘A車交通違規,由警方依民 眾檢舉逕行對張細春開單告發,經張細春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程瑋於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接續承前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變造823-JGD號車牌之A車前往邱俊 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快餐店時,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邱俊華不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邱俊華置於店內吧檯前方桌椅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邱俊華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1易963卷【下稱院卷 】第199-20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63-2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部分: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 偵8082卷【下稱偵卷五】第8-12頁、院卷第198、279、282 頁),並經證人張細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五第25-26 頁),且有A車及823-JG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方 就823-JGD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車之蒐證照片、民眾檢舉被告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交通違規之檢舉照片暨警方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內容紀錄、A車於111 年11月29日(懸掛623-JGD號車牌)及111年12月5日(懸掛 變造之823-JGD號車牌)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 查(偵卷五第14、27、31-38、40-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否認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實一 部分我都不知道那些鈔票是偽鈔,事實三部分我雖然有騎A 車前往該店但我沒有拿手機等語(院卷第279-280頁)。經 查:
㈠此部分基礎事實:
⒈被告先後於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騎乘A車前往各該檳榔攤,持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通用紙幣(相關外觀特徵均如附表一所載 )向證人黃羽頡、蔡淑玲、林珈萱、林辰昀消費而行使之, 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黃羽頡等4人於 被告離去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暨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間 騎乘懸掛變造823-JGD號車牌之A車前往證人邱俊華所經營之 上開快餐店內而離去後,邱俊華則發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遭竊,並旋於翌日即112年1月21日上午6時38分許報警 處理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208 、209、279-280頁),且據黃羽頡、蔡淑玲、林珈萱、林辰 昀、邱俊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111偵10294卷【下稱偵 卷一】第5-7頁、111偵12109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11 1偵17246卷【下稱偵卷三】第4-5、38-39頁、111偵16756卷 【下稱偵卷四】第6-8頁、112偵5755卷【下稱偵卷六】第5- 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3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紙幣照片、事實一㈠案發地點 監視錄影截圖(偵卷一第7-8、10-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1年6月16日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 造紙幣照片、事實一㈡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圖(偵卷二第3-6 、8-11、51、5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紙幣照片、事實一㈢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圖(偵卷三第6-8、19-23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紙幣照片、事實一㈣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截圖(偵卷四第11-13、15、20-21、66-67頁)、事實三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六第21-28頁)等在卷可查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依黃羽頡、蔡淑玲、林珈萱於警詢中先後證稱:被告當時先 亮1000的紙鈔給我看說要買200元檳榔,我要拿檳榔給他的 時候,他又說要用一個袋子裝起來,當我再次將檳榔給他的 時候被告就將紙鈔對折拿給我,然後騎車離開,我摸到被告 給的紙鈔時就覺得材質不一樣,打開來看就發現是假鈔(偵 卷一第6頁,黃羽頡);被告當時向我亮1張紙鈔,並要我先 拿1包檳榔,我拿出來後他又叫我再拿1包香菸,最後再一起 結帳,等我把商品拿給他後他就馬上騎走了,我平常就有在 收錢,眼睛看跟用手摸的感覺就跟真鈔不一樣(偵卷二第5- 6頁,蔡淑玲);當時我賣100元的檳榔給被告,被告拿了10 00元的紙鈔給我,我就找900元給他,當時被告跟我聊天分 散我的注意力,而且紙鈔是往內折起來的看不見裡面的字樣 ,等到我回店裡打開才發現是假鈔(偵卷三第5頁,林珈萱 )等語,可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之案發過程中,分別經相關 證人特別證稱其有交付紙鈔前「另要求袋裝」、「另買香菸 」、「藉詞聊天」之行為,於事實一㈠中更在要求袋裝外刻 意將所持偽造紙幣再次折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使如附表一 ㈠㈡㈢所示偽造紙幣的過程中,其行為均有使店員額外產生記 憶、且足生轉移或分散店員注意力效果的特殊情狀;又黃羽 頡、蔡淑玲並證稱其等係於收受各該偽造紙幣後隨即發覺其 材質、觸感與真鈔有異並在收受後1小時內報警處理,此並 有其等報警後警方扣押筆錄之製作時間可證(偵卷一第7頁 、偵卷二第6頁),應認該等偽造紙幣雖無法在收受、持有 前單憑目視立即判斷其真偽,但一般人在收受、持有後依其 材質及觸感即應可立即察覺與真鈔有異,而被告既自111年5 月至9月間長期持有並多次行使該等偽造紙幣,參酌其前揭 於行使過程中分散店員注意力的特殊情狀,則其辯稱不知如 附表一所示紙幣為偽造紙幣一事乙節,本與客觀情形有異而 難信為真。
②況且,被告因涉事實一㈠案件,於偵查中先經發布通緝後於11 1年9月2日通緝到案,當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具體 就其涉嫌該部分交付偽造紙幣之詐欺案件內容明確加以訊問 (111偵緝962卷第3-4頁),雖被告當時亦否認犯罪,仍足 認被告在當日之後已知自身所持紙幣來源並非正當。惟被告
其後卻旋即在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8日先後遂行如事實 一㈢㈣之行為,顯見被告至少於事實一㈢㈣之行為時本已再難諉 稱不知其所執以消費之偽造紙幣並非真鈔之事實;又其於事 實一㈠㈡消費過程中分散店員注意力一事復與事實一㈢之情形 相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事實一部分各次所為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無不同,亦即其以偽造紙幣假冒真鈔而詐欺之犯意 堪認均屬存在甚明。
⒉就事實三部分,邱俊華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1支放在吧檯 前方的椅子上,另外1支是放在吧檯前方的桌上,店内監視 器可以看到是誰拿走的,當時該人是騎乘823-JGD號機車前 來的等語(偵卷六第5-6頁),本已明確指出其依據現場監 視錄影判斷行竊者身分的過程。而依警方就現場監視錄影截 圖之內容,亦均已明確辨識被告著手行竊2支行動電話的具 體過程,此並有各該截圖可佐(偵卷六第20-21頁),是被 告本案除確有騎乘懸掛變造823-JGD號車牌之A車前往案發地 點外,其行竊之行為亦屬明確。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罪,但 其就此於偵查中除同樣否認犯行外,卻係供稱:我沒有去過 邱俊華的店,那時是過年我都跟我爸在一起等語(偵卷六第 43頁),而試圖以此虛捏不在場證明,自應認其迄今再執上 開「雖有前往該店惟未行竊」之前後矛盾辯詞意圖否認犯行 ,顯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涉相關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又被告於事實 一所行使者雖均屬偽造通用紙幣,然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於 「行使時」知悉該等紙幣為偽造,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取得 前」即已知偽造之情,故本案關於事實一取得各該紙幣之過 程,僅能認定其係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並於收受後始知悉為偽造,併此敘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95條以下所指之「偽造通用紙幣」,係指摹擬真正 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 為真正之幣券即屬之,並不以與真幣完全相同為其必要,其 經偽造之方法為何亦無限制,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 真鈔完全相同,若已達於使一般人可誤認為真鈔之程度即已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紙幣,其均具有如附表一「 外觀特徵」欄所示與真鈔幾乎相同之雙面外觀特徵,並非市 面上採單面印刷、以便條紙形式販售之玩具紙鈔可堪比擬; 且其在外觀上足以辨識為偽造者雖有「魔術印製廠」、「玩 具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玩具銀行九十
三年製版」等與真鈔不符之字樣,但此部分之字體甚小,一 般人在通常交易過程中若非因實際收受後發覺材質、觸感有 異而進一步詳細核對,實難因此等所佔紙幣版面比例甚微的 字樣即能在收受前迅速判斷其真偽,應認已達於使一般人可 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故核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 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共4罪)。至其如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如事實三部分之竊取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 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二部分,被 告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車牌變造完成後懸掛該車牌陸續上路行駛(含於本案中 可知之111年12月9日及112年1月20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手法亦均相同,應認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事實一共4 罪,事實二、三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雖未就被告涉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三部分 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A車上路另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 應以數罪論,然被告變造車牌後之陸續行使而上路之行為, 依上所述應具有接續犯之性質,不宜將該部分112年1月20日 之行使行為獨立區分而再論以數罪,一併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 刑確定(相關案號: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1078號),於1 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 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 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
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 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損 害部分,事實一、三部分主要為相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 ,事實二部分則為被害人及國家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又事實 二部分其行使變造車牌已超過1個月(含接續之112年1月20 日),期間非短,事實三部分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於17000元 ,事實一部分雖實際所得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惟卻一併侵害 人民對於通用紙幣之信賴,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 程度均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林珈萱、林辰昀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黃羽 頡、蔡淑玲、張細春、邱俊華部分則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僅 就林珈萱、林辰昀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被告在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進一步遂行其 他不法手段,然就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涉犯事實一㈠而於1 11年9月初一度經緝獲後再行遂行同類犯罪,其漠視法律之 程度顯較事實一㈠㈡為重,故僅就事實一㈢㈣部分為不利被告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僅就事實二部分坦 承犯行,其餘針對事實一、三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僅就事 實二部分為其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逃避當鋪追索之心態始為本 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 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姪子同住、未 婚無子女(院卷第288頁),暨其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應認素行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幣均為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事實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林珈萱、林辰昀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等 本案所受損害,堪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林珈 萱、林辰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事實二所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之麥克筆,雖分別為被 告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變造之車牌迄今亦經被告自 行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間經警方緝獲時所拍攝之 A車照片可佐(偵卷五第40-41頁);而麥克筆部分其存在之 本身並不生法益侵害之潛在風險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擾,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紙幣面額及數量 外觀特徵 1 為雙面印製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 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紙鈔編號為「HR484268XD」;真鈔下方原印為「中央印製廠」之小字部分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魔術印製廠」。 反面:反面印製防偽安全線,真鈔下方原印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之小字部分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2 同上 同上 3 同上 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紙鈔編號為「HR484268XD」;真鈔下方原印為「中央印製廠」之小字部分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玩具印製廠」。 反面:反面印製防偽安全線,真鈔下方原印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之小字部分字形及字體大小亦與真鈔相同,僅文字改為「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 4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價值200元檳榔、找零現金800元(事實一㈠) 2 價值125元香菸、價值100元檳榔、找零現金775元(事實一㈡) 3 價值100元檳榔、找零現金900元(事實一㈢) 4 價值125元香菸、價值100元檳榔、找零現金775元(事實一㈣) 5 價值分別為12000元、5000元之OPPO廠牌手機各1支(事實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