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羣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詠則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曾俊致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江昶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寅○○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香腸」)與甲○○(綽號「貢丸」)、寅○○(綽 號「阿智」、「阿則」)、癸○○(綽號「肉粽」、「JEFF」 )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5日,借用丑○○(綽號「湯圓」)位 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房屋內唱歌、飲酒,並由乙○○負 責傳播小姐事宜。乙○○、壬○○(綽號「肉圓」)、傳播小姐魚 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魚魚」,以下稱之)、戊
○○(綽號「KIKI」)、庚○○(綽號「蔓蔓」)、癸○○、甲○○ 、寅○○、丙○○(綽號「坦克」)、辛○○(綽號「神豬」)等人 於110年8月4日下午11時59許至翌(5)日1時31分陸續到場 ,在上址包廂內共同飲酒作樂。戊○○因故於同日上午1時52 分許,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欲離開,魚魚在後追逐、走出上址 房屋,之後乙○○等男子亦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查看,並由壬○○ 駕車搭載乙○○接送戊○○至新竹市○區○道○路○○○○○○○○○0○號軒 軒),其餘人則又返回繼續在上址房屋包廂內唱歌、飲酒作 樂。之後於壬○○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返回前之某時,至同日 上午3時52分許乙○○拍攝魚魚倒臥在倉庫外沙發上照片予己○ ○之期間,甲○○、寅○○自包廂將魚魚攙扶至隔壁倉庫之2人座 沙發上,由甲○○在關燈之情況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魚魚陰 道,對魚魚為性交1次,而寅○○則在旁觀看。期間癸○○、壬○ ○、乙○○等人有進入該倉庫,癸○○更未經魚魚同意,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 之錄影功能竊錄甲○○以手指插入魚魚陰道之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共9秒之影片,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Jeff Tseng肉粽」傳送予壬○○觀看。而甲 ○○結束性交行為後,離開倉庫返回包廂,寅○○欲繼與魚魚為 性交行為,因而撫摸魚魚身體及生殖器,惟乙○○進入倉庫並 開燈,寅○○因而穿上四角褲,拿起外套離開倉庫。二、嗣甲○○、寅○○結束與魚魚之性交行為後,魚魚因不勝酒力、 疲倦或其他不詳原因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倒臥於沙發上, 乙○○此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魚魚不知抗拒,以陰莖插 入魚魚陰道至射精之方式,對魚魚為性交1次。而寅○○在期 間有返回倉庫拿外褲,見乙○○裸露下半身又離去,嗣甲○○、 寅○○見乙○○返回包廂並稱:「幹,那個小姐咬我老二咬到流 血」,察覺有異,即至倉庫把魚魚抱至倉庫外之沙發上,乙 ○○則於同日上午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魚魚倒臥在 倉庫外沙發上之照片予己○○,己○○見狀即於同日上午4時10 分許,以公主抱酒醉之魚魚上車離去。嗣魚魚於110年8月10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並自魚魚內褲褲底內 層、陰道深處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與乙○○ 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魚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癸○○、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四第2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部 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四第243頁),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2282號卷第46至47頁 、偵字第13938號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魚魚於偵查中之 證述(他字第2282號卷第92至94頁)、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他字第2282號卷第169至175頁、他字第2282號 卷第212至217頁)相符,並有被告癸○○與證人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他字第2282號卷第42至45頁), 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乙○○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係於還沒喝酒前 在廁所與魚魚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云云(他字第2282號卷第26 7至269頁、他字第2282號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坦承 犯行,陳稱其係於110年8月5日從外面回到案發現場後,對 於告訴人魚魚為乘機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243、246頁 )。而告訴人魚魚於偵查時、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始終證稱 其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一事(他字第2282號
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四第73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而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採證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110年10月5 日鑑驗出鑑定結果為:自告訴人魚魚自行攜帶之內褲褲底内 層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且告訴人魚魚陰道深部棉 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乙○○與另一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00 0957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2282號卷第242至243 頁),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魚魚確於110年8月10日前有性 交行為,參以被告甲○○、寅○○分別在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前之 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分別於警詢中陳稱:乙○○返 回包廂後稱生殖器被小姐咬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173頁 、190頁反面),益徵被告乙○○確於被告甲○○、寅○○結束與 魚魚之性交行為後,告訴人魚魚因不勝酒力、疲倦或其他不 詳原因陷入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乙○○在告訴人魚魚完全沒 有意識之情況下,對魚魚為性交行為得逞。足認被告乙○○最 終於審理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癸○○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 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 施行。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乙○○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 同,且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㈣至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癸○○涉案情節,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癸 ○○無故拍攝他人最為隱私之性交行為之影片,對於告訴人魚 魚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小,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於他人為性交行為 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魚魚之隱私,情節非輕;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魚魚陷入不知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 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告訴人魚魚身 心不可抹滅之傷痛,而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殊值譴責;惟念 及被告癸○○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 ○○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始坦認犯行,且就與告訴人魚魚發生性 交行為之時間點,說詞反覆,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 癸○○、乙○○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癸○○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設計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開 福利社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四第246頁),並 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未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 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他字第2282號卷第 70頁反面)、偵查中(他字第2282號卷第98頁)陳述甚詳,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乘載 本案影片之OPPO手機1支既經諭知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 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壬○○之 影片部分,被告癸○○已將傳送之竊錄影像收回等情,業據證 人壬○○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他字第2282號卷第46至47頁), 並有被告癸○○與證人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 (他字第2282號卷第45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證人壬○○ 之手機仍留存有被告癸○○之竊錄內容,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寅○○、癸○○、乙○○、丙○○、辛○○ 與傳播小姐即告訴人魚魚、證人戊○○、庚○○於上開時間、地 點,在該處包廂內共同飲酒作樂,證人戊○○因故於同日上午 1時52分許,步出上址房屋大門欲離開,告訴人在後追逐, 此時告訴人已呈現醉態(走出上址房屋之過程中有扶牆、走 路搖晃、跌倒等情狀),之後被告乙○○等男子亦步出上址房 屋大門查看,並由證人壬○○駕車搭載被告乙○○接送證人戊○○ 至新竹市○區○道○路○○○○○○○○○0○號軒軒),其餘人則又返回 繼續在上址房屋包廂內唱歌、飲酒作樂(且因魚魚在返回時 在階梯處跌倒,寅○○攙扶魚魚進入)。之後於證人壬○○於同 日上午2時52分返回前之某時至同日上午3時52分許乙○○拍攝 魚魚倒臥在倉庫外沙發上照片予己○○之期間(於同日上午3時 5分許有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進入上址房屋、乙○○於同 日上午3時9分許返回,許應傑與曾子杰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則於同日上午3時13分許進入上址房屋),被告甲○○、 寅○○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告訴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 拒,2人自包廂將魚魚攙扶至隔壁倉庫之2人座沙發上,由被 告甲○○在關燈之情況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而被告寅○○則在旁觀看。被告甲○○因不 斷有人進入打擾,而結束其性侵犯行並離開倉庫返回包廂, 被告寅○○則接替被告甲○○,乘告訴人不知或不能抗拒,撫摸 魚魚身體及生殖器,並以生殖器磨蹭魚魚生殖器時,被告乙 ○○又進入倉庫並開燈,寅○○因而穿上四角褲,拿起外套離開 倉庫。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肆、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⒉被 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⒌證人即告訴人 魚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⒍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⒎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⒏證人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⒐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⒑證人曾子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⒒證人許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⒔證人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⒕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⒖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⒗監視器光碟4片、usb 1個及翻拍照片 共37張;⒘臺幣轉帳明細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183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⒙被告癸○○與證人壬○○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癸○○傳送與證人壬○○之照片1張及影 片光碟1片;⒚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證人癸○○所繪案發現場圖1份;⒛證人庚○○與證 人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乙○○與證人己○○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 證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魚魚為 性交行為,被告寅○○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撫摸告訴 人魚魚身體及生殖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甲○○辯稱:我 當時與告訴人魚魚進行性交易,金額為12,000元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告訴人魚魚指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 重大瑕疵,並無憑信性,告訴人魚魚於案發當時並非意識不 清,且被告甲○○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合意性交行為等語。 ㈡被告寅○○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與告訴人魚魚進行性交易, 但僅止於摸摸,加上身體不適想吐,乙○○闖入之後我就離開 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甲○○、 寅○○、癸○○均有聽到告訴人魚魚同意性交易,告訴人魚魚並 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寅○○與被告乙○○相約於110年8月5日在新竹縣○○ 鄉○○村○○00號之房屋內唱歌、飲酒,並由被告乙○○負責傳播 小姐事宜,被告乙○○、證人壬○○、傳播小姐魚魚、戊○○、庚 ○○、被告癸○○、甲○○、寅○○、證人丙○○、辛○○等人陸續到場 ,在上址包廂內飲酒、唱歌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凌 晨2、3時許,於上址包廂隔壁倉庫內之沙發上,與告訴人魚 魚為性交行為。被告甲○○結束與告訴人魚魚之性交行為後離 開倉庫返回包廂,被告寅○○繼而欲與告訴人魚魚為性交行為 ,因而撫摸魚魚身體及生殖器,然因被告乙○○進入倉庫並開 燈,被告寅○○因而未完成性交行為而離開倉庫等情,為被告 甲○○、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他字第 2282號卷第169至175、186至193、212至217、220至224頁、 本院卷一第180頁),並有被告癸○○與證人壬○○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他字第2282號卷第42至45頁)、被告癸○○傳 送與證人壬○○之照片1張(他字第2282號卷第41頁)、現場 照片12張(他字第2282號卷第51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 雖可認定,然被告甲○○、寅○○是否趁告訴人魚魚無力抗拒而 違反告訴人魚魚意願與其性交行為,或乘機性交未遂,仍須 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 ,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 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 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 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甲○○、寅○○對告訴人魚魚為乘機性 交、乘機性交未遂等犯行,固據告訴人魚魚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告訴人魚魚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 處,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魚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裡面唱歌、喝酒,我大約 喝3杯洋酒多一些之後,我意識開始模糊,後續就沒意識。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有醒過來,那時候我的意識清楚,但身 體都不能動。我那時候我知道客人「貢丸」、「阿智」他們 兩個分別在左右兩邊架著我的腋下,把我抬到唱歌隔壁的小 房間,把我放在床上(或是小沙發上,因為我意識不清,只 知道可能是床或小沙發),因為房間很黑,我不知道是他們 兩個其中的誰脫我衣服,一開始是「貢丸」先對我性侵害, 將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官裡面「貢丸」對我性侵害結束後 ,就換「阿智」對我性侵害,一樣將生殖器官插入我生殖器 官裡面。他們兩個對我性侵害後,我意識清楚知道,經紀己 ○○突然間進來那個小房間接我,那時候我還是全身無力,是 經紀己○○幫我穿内褲及衣服,還摸到我的内褲是濕的,我知 道經紀己○○把我扛上車,經紀己○○有在車上問我發生什麼事 ,但我都不敢說。後來他幫我叫車,我坐計程車回到中和住
家。我不知道我幾點到家,但等我起床已經是8月5日下午接 近晚上時間,那時候我才有力氣可以行走、自理等語(他字 第2282號卷第6至8頁)。
㈡告訴人魚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在跟KIKI講話時, 後面有人,我還在門口跌倒,我應該走不穩,而且那天我穿 高跟鞋,我有跌倒,後面我記得有男生架著我,就是有人扶 著我的腋下,有兩個人架著我走。倉庫裡面黑黑的,我不知 道是沙發還是床,他們就把我放到可以躺的地方。貢丸先, 再來阿智,他們都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不知道他們 有無射精。當時我有貼NUBRA,還在我身上,褲子、内褲有 被脫掉,衣服有被拉起來。我聽講話的聲音,我大概評斷出 是貢丸先,再來是阿智。因為那時候很不舒服,他們在講話 ,但沒什麼對談,就是有聲音,我有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等 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92至94、245至246頁)。 ㈢告訴人魚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我喝酒 喝不多,我很快就沒有印象,完全失去意識。我當天最後的 印象就是我在包廂內,幫「KIKI」喝酒,喝一喝之後我就完 全沒印象了。「KIKI」跑出去時,我有追出去,我是到跌倒 那一瞬間我才醒來,因為膝蓋很痛,後面就沒意識了。後來 發生性行為產生的痛,我才清醒一下,我只醒來一下,後面 就沒意識了。痛醒時,我是躺著的狀態,當時有人在我身上 ,但我現在忘記是誰了。我醒來的地方黑黑的,什麼地方我 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第一天跟「貢丸」、「阿智」見面, 我偵查中我會跟檢察官講「聲音」,當下我會這樣講,應該 是認得出來他們二個人的聲音,當時我隱隱約約醒來時有聽 到一下,但後面就沒有了。接下來等我再恢復意識,是我在 計程車上要準備回臺北的時候,當時李家騏也在車上。我對 於己○○把我抱上車這一段沒印象。我回去有一直在想我剛剛 說的中間有痛醒,有清醒一下下,然後我就一直覺得不對, 而且回去後,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所以我就覺 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四第30至90頁)。
㈣稽之告訴人魚魚前開證述內容,其先於警詢中證述「那時候 我的意識清楚,但身體都不能動」、「貢丸、阿智把我抬到 唱歌隔壁的小房間」、「貢丸、阿智先後將生殖器官插入我 生殖器官裡面」、「我意識清楚知道,經紀己○○突然間進來 那個小房間接我,那時候我還是全身無力,是經紀己○○幫我 穿内褲及衣服」,再於審理中證述「發生性行為產生的痛, 我才清醒一下,我只醒來一下,後面就沒意識了」、「當時 我隱隱約約醒來時有聽到一下,但後面就沒有了。接下來等 我再恢復意識,是我在計程車上要準備回臺北的時候」,究
竟告訴人魚魚與被告甲○○、寅○○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意識 清楚,只是不能動」,或「中間醒來一下,後面就沒意識了 」,前後已有重大歧異。而經紀己○○將告訴人魚魚抱走離開 之過程,究竟是告訴人魚魚警詢中所述「意識清楚」、「經 紀己○○有在車上問我發生什麼事,但我都不敢說」,抑或審 理中所述「恢復意識是在計程車上要準備回臺北的時候」, 已屬前後不一。又告訴人發現遭性侵害之過程,究係如警詢 中所述「意識清楚,只是不能動」,抑或審理中所述「中間 有痛醒,有清醒一下下,且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 ,所以就覺得很奇怪」亦非一致。可知告訴人魚魚指訴本案 有關之情節前後未盡相符,甚且內容有重大歧異,則其上揭 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阿則跟貢丸到沒多久 後,阿則在包廂内問香腸,問小姐有沒有做S,香腸說有一 個1萬2。後來貢丸跟小姐靠得比較近,我剛好坐在那個小姐 的右邊,我有聽到貢丸問她「你有做S嗎」,小姐點頭、沒 有回答,貢丸是玩遊戲玩到一半的時候問小姐的,我印象中 當時小姐是清醒的,因為之前有在那邊喝過,所以可以感受 到小姐不需要攙扶。我覺得她有點裝醉,因為她還有向我眨 眼睛救她。我忘記我是去上廁所過程中,看到隔壁倉庫的門 開的,然後肉圓在門口看,我就過去,我跟肉圓都有進去, 看到貢丸跟一個陪酒的女生在沙發椅上發生性行為,我看是 覺得他們是正常發生性行為,阿則在我的右手邊在旁邊看等 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97至101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 陳稱:案發當天肉粽到場是我們一起找的,因為我跟阿智都 是共同朋友等語(他字第2282號卷第105頁),與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癸○○是我跟乙○○共同的朋友等語一致( 本院卷四第142頁)。則被告癸○○既是被告寅○○、乙○○之共 同朋友,被告癸○○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進包廂後沒多久寅○○有問香腸, 他問香腸小姐有無做S,香腸說有做S,一次1萬2千元。我當 時在包廂内有問魚魚可否性交易,魚魚有說可以,只是魚魚 說因為現場還有其他間公司的小姐,她會不好意思,所以她 裝醉,叫我們扶她到隔壁包廂,我問的時候是我自己問的, 等於當時是我一人要性交易。我與魚魚發生性行為時,寅○○ 會在是因為我跟寅○○很熟,我們曾經有過去一個房間點兩個 小姐,然後各自玩。我結束性交易離開時,魚魚還是清醒的 ,她有先起身坐著,寅○○就說他自己再問魚魚可否性交易, 然後我就離開,回到唱歌的包廂,過一會寅○○就回來了,寅
○○回來的時候,說因為香腸也回來了,然後我就沒問了等語 (他字第2282號卷第212至217頁),及被告寅○○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玩遊戲前,我、Jeff、貢丸跟香腸就有竊竊私語, 我有問香腸這些小姐可否做S,香腸說這幾個小姐是不同公 司,說你們這兩個是台北酒店的,他說可以,但價錢1萬2千 元比較貴,我就問他可以去哪邊,他就說隔壁有包廂,但我 去隔壁時發現不是包廂,是一個倉庫,裡面有一些雜物,但 最後面有張二人座的短沙發。因為我們那時玩遊戲玩到後面 有點喝不下去,貢丸說他4點一定要回到家,我看當時時間 也蠻晚的,但我不確定幾點,貢丸就問魚魚可否做S,魚魚 說可以,當場我就有說我也要,我有問可以跟我們兩個都做 S嗎,當下她沒有回答,但她有跟貢丸說可以。她說因為還 有其他公司的小姐,這樣扶著出去感覺起來是有醉,她不想 讓人家知道她在做S吧。當時我跟貢丸一起扶著魚魚過去, 就是我們兩人要輪流跟她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我想說等他們 結束後,就換我跟小姐講,換我跟小姐S。魚魚跟貢丸發生 性行為時,當下燈是關的,我只有聽到女生的呻吟聲。魚魚 在貢丸離開的時候,就有坐起身,我去開燈,我就把門關起 來,跟她說他們都出去了、我可以嗎、他們不會進來了,魚 魚就跟我說可以,但要1萬2千元。我正在愛撫她的時候,就 是我有摸她下體,手指還沒插入,門又打開了,乙○○大搖大 擺地進來拿著手機,我感覺他是要拍我,乙○○就有直接開燈 ,魚魚就說是誰開燈,因為乙○○很喜歡拍人家、嘲笑,我當 下因為這樣就說我不要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他字第22 82號卷第220至224頁)。則被告癸○○所述:被告寅○○先在包 廂內詢問被告乙○○,小姐有無做S,被告乙○○稱一個12,000 元,其後被告甲○○在包廂內有詢問小姐有無做S等節,與被 告甲○○、寅○○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被告甲○○、寅○○其等詢 問魚魚有無做性交易之場景有三:一為至包廂後,被告寅○○ 先詢問被告乙○○小姐有無做S,被告乙○○稱一個12,000元; 二為被告甲○○在包廂內詢問魚魚可否為性交易;三為被告甲 ○○完成性交行為後,被告寅○○有再次詢問魚魚可否為性交易 等,此部分細節彼此互核一致。再者,被告寅○○陳稱被告甲 ○○與魚魚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女生有發出呻吟聲等節,亦 與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癸○○所拍攝之9秒鐘影片光碟 之勘驗結果,影片中出現女生之呻吟聲等情(本院卷四第24 5頁),二者亦為相符。是以,甲○○、寅○○上開所辯,是否 全然虛構而不可採信,亦非無疑。
五、又被告乙○○邀約告訴人魚魚於110年8月7日見面談論之內容 ,告訴人魚魚、被告乙○○、證人子○○等人所述,有下列彼此
矛盾之處:
㈠告訴人魚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去有一直在想我中間有 痛醒,有清醒一下下,然後我就一直覺得不對,而且回去後 ,衣服、褲子也沒有平常這麼完整,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本案發生後幾天,己○○跟我說乙○○要約我見面,然後我們就 在110年8月7日有到湖口見面。己○○沒有說乙○○為何要約我 見面,去了之後,我才知道是什麼事情。那天去湖口碰面時 ,對方就是乙○○,還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那個年紀比 較大的男生子○○,我之前不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他是問 我說我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昨天的事情嗎,我說我自 己知道,我沒有問為何他會知道。我記得他就是一直在勸我 去報案。我去兩次醫院驗傷,一次是去新竹臺大醫院,一次 是去臺北雙和醫院,兩次都是己○○陪我的,年紀比較大的男 生有陪我去臺北雙和醫院,他好像有去一下,然後就走了。 我去臺北雙和醫院驗傷之後,那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後來在 臺北三重也有再見面一次,他帶我去吃飯,還有另一個高高 的、有年紀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31至97頁)。 ㈡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110年8月7日約魚魚見面的原因,是 要跟魚魚講事情,到底他們是合意的還是不合意,她是有做 S還是沒有做S,這一點要問她說到底是怎樣,因為那天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