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言斌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言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快速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約16.2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上停放由陳煒傑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惠 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鼎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故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由陳煒傑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該1268-HN號靜止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