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慧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 鎮文德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慢行 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劉宇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自監理所 內駛出,欲左轉至文德路三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劉宇倩受有左腳小腿、膝蓋挫傷、右腳踝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曾慧智在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宇倩告訴被告曾慧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