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363號
PCDA,112,交,363,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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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莊富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X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經以 112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X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 後,發現原裁決書上處罰主文第二大點(即原處分所為之易 處處分,意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有誤,乃 將之刪除,此有本院112年5月30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2年度 交字第36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13頁及第3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 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雖更正製開新裁決,然係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則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 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 2年5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X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行經臺北市中興橋上機車引道之酒測臨檢處所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於112年5月18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TOX16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前,並於112年5月18日 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TOX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12年5月17日晚間與友人餐敘,返家後小酌一杯洋酒後, 在凌晨一時左右就寢,隔日上午5月18日約9時40分出門上班 ,自認完全無酒精不適或身體反應不及,因此上路行經中興 橋被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攔下,並進行酒測。 2.該警員王文興先生未依執行勤務規定,先讓酒測者漱口或飲 水,嚴重影響良民權益,致使誤認酒測超標,令本人身心受 創,且吊扣駕照車牌,會導致本人生計以及嚴重影響本人工 作權益,本人工作為外勤業務工作性質,須仰賴機車派勤任 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112年5月18日上午9至1 2時擔服交通執法酒測勤務,並於臺北市中興橋引道進行酒 測攔查,原告駕駛莊戴玉女君所有之ADV-3888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112年5月18日9時53分許,行經案址臺北市中興橋引 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 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規定,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臉頰紅潤,面露酒意,經查證身 分及駕照狀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向 渠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員 警詢問原告表示,渠於前一晚(17日)飲酒結束,確認駕駛 人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且渠未有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 故員警不予提供礦泉水供渠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驗之檢定,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2月29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員警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經 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經實施酒精測 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 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1TOX161號交通 違規。
2.次查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規定,在違規案址臺北 市中興橋引道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 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 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 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再查本案係 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且本案原告行 駛至聯絡橋樑引道,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較高,難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 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3.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23_0518_095232_166影片時間 09:53:58原告被員警攔查;影片時間09:54:56員警開始 填具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片名稱2023_0518_095733_167 影片時間09:57:47原告準備酒測,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測 器吹氣,直到酒精濃度測試值出現;影片時間09:58:15, 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員警開立舉發單。此有舉發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值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 ,堪以認定。
4.另本案「酒測程序」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原告確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原告並於酒測效果確認單簽名,勾選飲 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品結束已滿15分鐘。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案應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 元(原告已辦理分18期繳納,並已繳納新臺幣8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尚未執行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告依 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 以當時員警未給其飲水漱口,另原處分吊扣駕照會嚴重影響 本人工作權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行 經臺北市中興橋上機車引道之酒測臨檢處所時,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5月18日當場製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前,並於112年5月18日入 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原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112304485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112年2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63 頁、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證物袋內),核堪採認為真 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之 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 員警未給其飲水漱口,另原處分吊扣駕照會嚴重影響本人工 作權益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之車輛之定義, 汽車乃包括機車;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 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即12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 時間,已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



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 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5月18日9時至12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中興橋機車引道進行酒測攔查,於同日9時53分 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臉頰紅潤面露酒意隨即將原告攔下, 經查證原告身分及駕照狀態後,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嗣確認單宣讀完畢經原告簽名後,提供全新 吹嘴供原告進行測試,並於原告面前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2MG/L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44852號函文(見 本院卷第45頁)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2MG/L,並已為全程錄音錄影,且上開施測之酒測儀器 並有相符有效之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此亦有酒測值 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2月10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分見本院 卷第37頁、第51頁、證物袋)可稽,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 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行經中 興橋上機車引道之酒測臨檢處所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次查,原告雖以當時員警未給其飲水漱口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惟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 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 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 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 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 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 定。而查,原告雖質疑其於酒測過程中員警未給水漱口後再 檢測為辯。然查,本案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原告當時已自承 其於前一日晚上飲酒,且過程中未有要求飲水漱口,此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 23044852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可資佐證,則舉發員警既已確認原 告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據此,本件員警所為實施酒測 之程序即無違誤,自不需給予杯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始進 行檢測,得直接進行酒測,從而原告質疑駕駛人酒測過程中 員警未給予水漱口再檢測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 ,不可採。
 4.至於原告雖再以原處分吊扣駕照會嚴重影響本人工作權益等 情為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乃為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 ,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之 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 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 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且其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 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 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 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 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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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