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侯秀芬
被 告 王信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許庭瑜
張瑋展
吳宜鴻
陳暐竣
吳盛弘
黃珮芸
甘以顥
簡瑞萱
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劉寶源
李岱蓉
余宗憲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捷庫科技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許庭瑜、張瑋展、吳宜鴻、陳暐竣、吳盛弘、黃珮芸、甘以 顥、簡瑞萱、劉寶源、李岱蓉、余宗憲之住所或居所,及未 記載被告「捷庫科技股利」之名稱、事務所、被告「捷庫科 技股利」、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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