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42號
PCDV,112,重訴,44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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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李汪佩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騰空並返還原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
廠房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廠房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129,93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卷第61頁),故本
件起訴時系爭廠房(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8,981,100元(計
算式:300坪×129,937元= 38,981,100元),復扣除系爭廠房
土地公告現值32,9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98平方公尺
=32,940,000元)後,系爭廠房價額應為6,041,100元(計算式:
38,981,100元-32,940,000元=6,041,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4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8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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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