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2號
PCDV,112,重訴,32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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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呂清呈
訴訟代理人 呂羿霆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
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51,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
及管理費核定之,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原告附
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房屋地點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
尺交易單價約為10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合計為89.16平方公尺(計算
式:層次面積82.2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6.88平方公尺=89.16平方
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
9,450,960元(計算式:89.16平方公尺×106,000元=9,450,960元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962.24平
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52/100000,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95,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扣除坐
落土地價值4,974,891元(計算式:1,962.24平方公尺×95,600元
×2652/100000=4,97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為4,476,069元(計算式:9,450,960元-4,974,891元=4
,476,069元)。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
管理費共計51,1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7,219
元(計算式:4,476,069元+51,150元=4,527,21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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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冷水 620 1962.24 2652/100000 備 考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 層次:82.28 平台:6.8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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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