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陳學弘
被 告 張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學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陳學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 張志煌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學弘負擔;如對被告陳學弘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志煌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學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學弘因經營承十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5 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為期14個月,並約定應償 還之利息加本金應於每月9日以支票兌現,前13個月之金額 為每月50萬元,第14個月金額為429,904元,本息合計6,929 ,904元,有雙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證1)、陳學弘 開立之承十有限公司支票(原證2)為證。詎陳學弘開立用 以支付還款本息之承十有限公司支票於105年9月5日跳票, 且陳學弘已先行於105年8月31日將承十有限公司所有機器設 備、貨款等資產均讓渡與被告張志煌,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求償無著,原告遂與其他債權人對陳學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而被告2人於系爭偵查案中與原告進行協商,經 結算確認至106年4月3日陳學弘尚欠原告6,249,000元,並由 張志煌同意作為擔保人,此有原告與陳學弘(即債務人)、 張志煌(即見證暨擔保人)、訴外人張弘達(即見證人)共 同簽訂之「還款同意書」(原證3;下稱原證3還款同意書) 可證。嗣後系爭偵查案即以本件屬於民事糾葛,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㈡然被告2人後續仍不為清償,原告乃於108年11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至陳學弘住所催告其清償借款,但該址竟已查無此人, 原告再聲請支付命令,亦未能合法送達。
㈢原告乃依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106年4月3日之原證3還款 同意書。請求陳學弘清償借款本息;並依原證3還款同意書 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煌負普通保證責任,即於 原告對被告陳學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志煌 給付上開本息。
㈣並聲明:
1.被告陳學弘應給付原告6,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學弘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志煌給付之。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學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辯稱:
㈠被告陳學弘105年時,工廠要擴大經營,有購買新機械設備需 求,所以向原告借款,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 而倒閉,所以無力還款,並非被告陳學弘所願。 ㈡106年與原告協商後,被告陳學弘就表示自己目前受雇他人, 每月薪資不到3萬元,還要付房租,6百多萬被告陳學弘根本 沒辦法還款。
㈢被告陳學弘確實欠原告6百多萬元借款,但另一被告張志煌與 此案確實無關,當初簽還款同意書時,紙上只寫著2位見證 人簽名,被告陳學弘也不知道為何原告所提供的原證3還款 同意書上卻有擔保人等字。
三、被告張志煌則抗辯:
㈠原告為另一被告陳學弘之債權人,原告之所以向被告2人提出 返還借款,主要肇因於陳學弘與原告之欠款糾紛。被告張志 煌無任何理由會去做陳學弘之擔保人,也從未在陳學弘所簽 署之任何文件上之擔保人簽名。
㈡105年9月,因陳學弘失聯,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而認
識原告與訴外人張弘達。被告張志煌告知陳學弘因公司倒閉 ,在外欠下3、4百萬債務,也欠地下錢莊上千萬,無力償還 ,又怕被地下錢莊找上而躲起來,原告向被告張志煌表示提 出刑事告訴是希望陳學弘出來協調,原告知道被告張志煌有 陳學弘聯絡方式,希望被告張志煌代轉一些訊息給陳學弘, 隨後由張弘達傳訊請被告張志煌轉達陳學弘確認尚未還款金 額是否正確。代轉達日期為106年3月13日,會由張弘達傳訊 息請被告張志煌轉達而不是原告,主要是張弘達並非只是單 純原告之見證人,當初為賺取15%年息,原告借款給陳學弘 的6百多萬元,有一半的錢是張弘達出資的,所以張弘達其 實也是陳學弘的債權人,只是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出面與陳學 弘簽下。
㈢連絡上陳學弘確認尚未還款金額後,原告告知被告張志煌, 如果陳學弘願意出來簽還款同意書,還有被告張志煌願意當 見證人的話,原告願意撤回對被告張志煌及陳學弘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原告也會幫忙協調另2位告訴人撤告,被告張志 煌想說原告願意主動撤告當然很好,何況自己只是見證人而 已,所以4人於106年3月23日見面一同在還款同意書上簽名 並蓋下手印(被證2;下稱被證2還款同意書),由於看到原 告及張弘達所準備的被證2還款同意書上,讓被告張志煌簽 名處見證人與身分證字號的中間留有空白,覺得會有問題, 所以被告張志煌於4人簽名蓋手印後隨即拍照存證(被證2) ,因還款同意書是原告事先寫好的,所以文件上日期是寫10 6年3月21日,這張還款同意書上並沒有擔保人等字,被告張 志煌確實只在見證人處簽名蓋手印。但原告起訴所附原證3 還款同意書卻在見證人下方多出擔保人等字。
㈣106年4月3日,原告與張弘達、被告2人確實有見面一同簽下 的是撤告同意書,不是原證3還款同意書。106年3月23日之 被證2還款同意書上並沒有保證人,所以106年4月6日原告還 傳律師詢問協議書跟還款承諾書訊息給陳學弘,詢問陳學弘 每月幾萬元沒辦法還嗎?陳學弘回可,但現在剛開始接單等 字(被證5),因還款承諾書上有寫明何時前要還清,每月 最少還多少,還要保證人,因陳學弘工作不穩,收入不確定 ,更找不到保證人,被告張志煌不知道陳學弘最後有無簽下 ,但如果如原告所說,被告張志煌已在106年4月3日作為陳 學弘原證3還款同意書擔保人,原告何必還要陳學弘簽還款 承諾書並還要保證人。
㈤被告張志煌當初受陳學弘請託,出面去當原告與陳學弘簽署 還款同意書之見證人。112年1月初收到原告所寄民事起訴狀 所附106年4月3日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確實無法看出被告張
志煌及陳學弘簽名處有蓋指印,後來原告再寄彩印版本,雖 然簽名與指印像被告張志煌親簽,但被告張志煌確信當初簽 見證人時,下方並無擔保2字,所以懷疑原證3還款同意書真 實性而同意做指印及簽名筆跡鑑定,如指印及簽名筆跡鑑定 確定是被告張志煌的,那被告張志煌更能確定原證3還款同 意書上擔保2字是在陳學弘及被告張志煌簽名蓋指印後加上 的。從106年3月21日之被證2還款同意書上被告張志煌簽名 處下方與身分證字號中間刻意留有空隙,原告要在陳學弘及 被告張志煌簽名蓋指印後補上擔保2字並非難事。原告早知 陳學弘無力還款,便用此手法再次寫下106年4月3日原證3還 款同意書,並在被告張志煌簽名處下方與身分證字號中間再 次刻意留有空隙,告知被告張志煌只是做見證人而已,卻在 事後補上擔保2字,讓被告張志煌成為擔保人。而且原證3還 款同意書本應一式兩份,雙方各保留一份為憑,但原告卻只 提供一份簽署後自己保留,事後變造增加擔保2字,他人也 無證據舉證原告,其心可議。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學弘積欠其借款6,249,000元,已屆期而未 清償一節,業據提出被告陳學弘與原告於105年5月9日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原證1;見本院卷第13頁)及106年4月3 日之「還款同意書」(原證3;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 為被告陳學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原證1借款契 約書及原證3還款同意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陳 學弘清償借款6,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煌106年4月3日有於原證3還款同意書 之見證暨擔保人處簽章,同意擔任陳學弘系爭借款債務之擔 保人,故應依原證3還款同意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就陳 學弘系爭借款債務本息負普通保證之責一節,則為被告張志 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2.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見證人張志煌簽章處 之「見證人」下方,確實有「擔保」2字,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所謂「擔保」,乃承當保證的責任之意思。被告張志 煌原雖否認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見證人張志煌之簽名、指印 之真正,辯稱其於106年4月3日並無另簽立原證3還款同意書 等語。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證3還款同 意書上張志煌之指印與被告張志煌之指紋相同、簽名與被告 張志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6月8日調科貳字第1 1203178310號函檢送之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7至308頁),原告及被告張志煌對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意見,且被告張志煌因此表示對於系爭106年4月3日原證3 還款同意書上「張志煌」的筆跡、指紋為真正沒有爭執(見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故被告張志煌確有於106年4月3日 簽立原證3還款同意書,應堪認定。
3.被告張志煌雖辯稱:其並無同意擔任陳學弘系爭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其於簽立原證3還款同意書時,其簽名處之見證人 文字下方並無「擔保」2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張志煌既不爭執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張志煌」之簽名筆跡 、指紋為真正,則就其上開辯稱其於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簽 章之後,該還款同意書其簽名處之見證人3字下方遭變造添 加「擔保」2字一節,即應由被告張志煌負舉證責任。然查 :
⑴被告張志煌雖提出其所拍攝之原告、張弘達及被告2人於106 年3月21日簽立之被證2「還款同意書」照片1紙(見本院卷 第79頁),辯稱其於106年3月21日簽立之被證2「還款同意 書」只是見證人,且被證2「還款同意書」其簽名之「見證 人」文字與下方「身份証字号」文字間留有空白,其覺得有 問題,所以於其4人簽名蓋指印後,其隨即拍照存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並無法憑被告張志煌於106年3月21日 簽立之被證2「還款同意書」上,並無記載其為擔保人,即 得因此推認其於106年4月3日簽立之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 其簽名處之「擔保」2字係遭事後所變造添加。再者,被告 張志煌既稱其於106年3月21日簽立被證2「還款同意書」時 ,已對於其簽名之「見證人」文字與下方「身份証字号」文 字間留有空白覺得有問題,並於其4人簽名蓋指印後隨即拍 照存證。則倘106年4月3日其簽立原證3「還款同意書」時, 「見證人」文字與下方「身份証字号」文字間確係空白,並 無「擔保」2字,則被告張志煌何以仍願簽名其上,復未再 拍照或以其他方式留證?有違常理。
⑵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 證3「還款同意書」正本,勘驗結果與本院卷第19頁之影本 相符,另勘驗其上見證人張志煌簽名欄下方有「擔保」2字
,該「擔保」2字之筆跡墨水,與該「還款同意書」其餘內 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目視應為相同。原告及被告張志煌復 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意見。此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4頁)。
⑶且原證3「還款同意書」上之另一見證人張弘達到庭結證稱: (問:證人個人與原告吳耀明、被告陳學弘、張志煌間有無 何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沒有。〔問:(提示 本院卷第79頁之106年3月21日「還款同意書」)證人是否有 簽立本院卷第79頁之「還款同意書」?緣由為何?〕我有簽 ,這個還款同意書當時簽立的原因是因為要協調原告吳耀明 對被告陳學弘的撤告的同意及還款同意的協議書,我在上面 簽名,是因為我以前是開動物醫院,原告是我的客人,久了 之後成為朋友,原告覺得我頭腦算清晰,可以陪伴及幫忙了 解協調過程,當初原告請我擔任見證人。至於張志煌在上面 簽名,是因為當初協調過程中,因為陳學弘有欠原告錢,陳 學弘是何種原因倒閉我們不清楚,但陳學弘將公司的經營由 張志煌來承接。在被告與我們協調時,是希望原告對陳學弘 的詐欺告訴撤告,公司就由張志煌承接賺錢,這是希望原告 給被告2人機會去共同賺錢來還原告錢。當初協調的內容就 是我上開所述。還有協調如果陳學弘沒有能力還款,因為張 志煌承接公司的經營,張志煌願意承擔還款,這是在簽立79 頁的協議書時就這樣約定了。(問:本院卷第79頁的還款同 意書為何沒有記載證人剛剛所稱由張志煌承接公司經營及張 志煌願意在陳學弘無能力還款時承擔還款?)因為當時在協 調時,大家的氣氛融洽,大家以撤告為主,陳學弘承認有這 筆債務,在這部分,可能在寫還款同意書的過程中有忽略了 。(問:卷宗第79頁這個還款同意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 這個還款同意書的內容是當場協調好的,由原告寫的。因為 原告是在我、陳學弘、張志煌面前當場寫的。〔問:(提示 本院卷第87頁之106年3月31日「撤告同意書」)證人是否有 簽立本院卷第87頁之「撤告同意書」?緣由為何?〕我有簽 。當初簽立的理由,是因為之前卷79頁的還款同意書,原告 放在口袋,回家洗衣服被洗掉,所以原告再約陳學弘、張志 煌、我,重新寫撤告同意書。79頁的還款同意書當時只有寫 一份,張志煌有拍照。撤告同意書也是只有寫一份,內容也 是原告寫的。〔問: (提示本院卷第19頁之106年4月3日「 還款同意書」) 證人是否有簽立本院卷第19頁之「還款同 意書」?緣由為何?〕我有簽立。這一份與87頁的撤告同意 書是同一天簽立的,原本是約在106年3 月31日要簽,但是 我們4個人中陳學弘因故無法到來,所以延後到106年4月3日
才一起簽,因為有一張是撤告同意書沒有寫到還款的問題, 所以才又補了19頁的還款同意書。(問:106年3月21日已簽 立本院卷第79頁之「還款同意書」,何以106年4月3日又簽 立本院卷第19頁之「還款同意書」?)因為79頁那張已經毀 壞而無法撤告,所以為了原告要撤告,陳學弘、張志煌也配 合來簽87頁、19頁的這兩張同意書。(問:本院卷第19頁之 「還款同意書」,內容是何人所寫?)106年4月3日簽立卷 第19頁之「還款同意書」是原告在協議好之後,在我們4個 人面前當場寫的,就是106年4月3日這張。這個張志煌都有 拍照存證。(問:本院卷第19頁之「還款同意書」上見證人 之簽章,是證人先簽章,還是被告張志煌先簽章?)是陳學 弘先簽立,再由原告簽,之後張志煌簽,最後才是我簽名的 。(問:證人於本院卷第19頁之「還款同意書」上簽章時, 被告張志煌簽章欄位之見證人文字下方,有無「擔保」二字 ?)有。當時協調就是陳學弘如果沒有還錢給原告,因為公 司已經給張志煌經營,公司應收帳款都是張志煌在收,而張 志煌願意承擔還款義務。(問:被告張志煌於本院卷第19頁 之「還款同意書」上簽章時,被告張志煌簽章欄位之見證人 文字下方,有無「擔保」
二字?)本來就寫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堪認被告張志煌有同意擔任被告陳學弘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 人,並其簽立原證3還款同意書時,其上已載有「擔保」2字 。
4.職是,被告張志煌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證3「 還款同意書」上,其簽名處之見證人下方「擔保」2字是其 簽章後始遭變造添加。則其辯稱其並無同擔任被告陳學弘系 爭借款債務保證人之意思,即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煌 應就被告陳學弘系爭借款債務對其負普通保證之責,應屬有 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陳學弘間原證1之「借款契約 書」、106年4月3日之原證3還款同意書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陳學弘清償借款6,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原證3還款同意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志煌負普通保證責任,即於原告對被告陳學弘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志煌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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