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陳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從屬於地位未多無實質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被告之情形,訂定之」,準此以解,若 兩造訂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情形顯失公平時,兩造均應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兩造約定因雇傭契約涉訟者,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原證1第16條可按(見調字卷 第23頁),揆之前開說明,兩造住所均為新北市三峽區,既 已約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