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96號
PCDV,112,訴,69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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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16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陳報更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5頁)。經核,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予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段之建 案,並於110年9月間簽立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銷 售服務費,且應於每月25日進行結算,惟被告事後卻要求等 建案所建物皆銷售完畢後再一次請領,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即 同意被告要求。該建案已於111年5月31日全部銷售完畢,原 告即依約結算並配合被告要求請款,豈料被告卻以建案過戶 事宜尚未辦理完畢為由一再拖延給付之時間,最後於111年1 1月18日方交付原告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8萬元及141萬元之 支票以支付業務銷售服務費。原告取得支票後先發現兩張支



票之被告公司小章並不一致,因此要求被告確認再重新蓋印 ,被告則表示希望兩張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11年12月15日( 原先票面金額88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2月5日)。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取得用印正確並更改到期日之兩張支票後即 交付銀行代收。豈料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兩張支票皆因存款不 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跳票,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前即遭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已依照系爭合約書履行相關銷售義 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銷售服務費229萬元,然被告 卻在明知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下開立支票以為 支付,其作為顯然有違契約及交易誠信。爰依系爭合約書第 7條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2年5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原告請求的金額是被告公司 欠原告公司的,是應該給付給原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票信有 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給付。對於原告請求的代銷費用,被告 公司與地主各負擔代銷費用55%及45%,地主不願意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229萬元業務銷售服務費迄未清償。被告為清償前開服務費 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業 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給付業務銷售服務費229萬元,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 償之責。又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係於111年12月1 5日提示系爭支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29萬元,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全數准許,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所為之請求, 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表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5日 1,410,000元 2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5日 880,000元 共計 2,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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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