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0號
PCDV,112,訴,61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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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明詳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三、經受理機關永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 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而原告業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永 和市公所(下以改制後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稱之)以民國99 年2月25日北縣永民字第6788號函公告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 ,故原告已取得派下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因原 告多次在被告派下員大會質疑帳款不明、核銷不當,嗣當選 被告管理人而有實查帳目權限,卻遭被告挾怨報復,竟指稱 誤列原告為派下員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異議,影響 原告權益,爰求為確認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 決,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享祀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蓋陳 志抱第六代子孫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生於民國前19年5 月7日、死於7年5月9日,又「陳礼屋」之三男「陳建志(原 名陳古井)」係於「陳礼屋」死亡6年後之13年5月26日始出 生,則「陳建志」與「陳礼屋」顯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 為「陳建志」之子,當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故被告經111 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派下員名冊。又民政機關同意 備查派下現員名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性質上屬行政管理 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法律效果,原告未因新北 市永和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得否行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所 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自己為祭祀 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固以其經被告派下員大 會決議通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等 情,為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論據。惟查:  ⒈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 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 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 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 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 辦理。準此,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所於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 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 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13條:「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 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規定,同意 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 體上私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其係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



議通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 ,主張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即難憑採。  ⒉況且,被告前係以原告係陳建志之子、陳建志係陳礼屋之 子、陳礼屋係陳玉印之子、陳玉印陳廷試之子、陳廷試 係陳志抱之子,認定原告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列 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並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報(見本院卷 第123、163頁)。惟據陳礼屋、陳建志之戶籍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259、263、265頁),陳礼屋早於7年5月9日死 亡,而陳建志卻生於13月5月26日,二人間顯無真實血緣 關係;且陳建志之父親姓名欄為不詳、出生別為私生子男 、續柄細別為母陳林氏森私生子,陳礼屋與陳建志間亦無 擬制血親相關規定之適用。陳建志既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 ,則陳建志之子即原告當非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 從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自不待言。
  ⒊至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固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 定如下:…。三、經受理機關永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 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 人之派下權」,然稽系爭章程第2條:「本法人本於祭祀 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 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第3條:「本法人 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二、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 譜。三、舉辦派下員慶弔並調解宗親糾紛。四、救助貧病 身故派下並將助宗族優秀而貧困之子弟升學。五、創辦各 項社會福利事務」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再佐以祭 祀公業乃係「承受家產」與「祭祀先祖」二者合一之法制 度,可見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系爭章程第 6條第1款「凡是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法 人之派下權」、第2款「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 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 人之派下權」為定,當無疑義;惟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所 定事由,既不符祭祀公業承受家產祭祀先祖之法制度目的 ,亦不符系爭章程宗旨及辦理目的,當無由使無確定私權 效力之民政機關公告或派下現員名冊,創設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取得權源,至多僅能解釋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現 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無爭議者,於無爭議期間得享有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權為是。是以,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就其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即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 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其為被告派下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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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