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1號
PCDV,112,訴,511,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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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洪黃秀菊
洪瑞霖
洪瑞菁
洪煜盛
洪瑞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被 告 林提琴
林莉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林翊名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如欲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 之,否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同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 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8 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



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 請求,其原因事實當然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 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提琴林莉嬰為被告,並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林提琴林莉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後, 具狀追加林翊名為被告等語(原告另追加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部分,由本院依法審理) ,有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 ,原告雖以前開追加被告林翊名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之規定等語,然此為被告林提琴林莉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情,有本院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原告追加 之被告林翊名,與原起訴之被告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稱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次查,原告本 件起訴原主張向洪文龍借款之人為被告林提琴林莉嬰等2 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林翊名部分,則係主張林翊名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事實,此與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已非同一,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 用。再者,自原告起訴至追加被告林翊名時,已有相當時間 ,被告均已提出抗辯,若准原告追加被告林翊名,自會妨礙 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上開被告之追加,顯 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綜上,原告所為追加既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無同條第1項 其他各款之事由,則其所為追加被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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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