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湯玉宇
林哲廣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湯正希
被 告 賴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樟
趙仁君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堂
許耀基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 87㎡),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 註記A部分,面積:1,130.37㎡)由原告及被告湯正希共同取 得,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00000、被告湯正希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 圖所示地號440(1)(註記B部分,面積:165.3㎡)由被告 湯玉宇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2)部分(註記C部 分,面積:330.57㎡)由被告林哲廣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 地號440(3)部分(註記D部分,面積:156.72㎡)由被告賴 運興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4)部分(註記E部分 ,面積:104.04㎡)由被告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共同取 得,各依所有權應有部分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 新北市泰山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經查,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然其訴訟標 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賴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已納入新北市新泰塭仔圳重劃區第 一區重劃地區範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公告重 劃計畫書。系爭土地原為湯姓家族所共有(原告為湯金鼎之 配偶),被告賴運興、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等人(被告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以買賣方式自湯 姓家族成員取得系爭土地持份,但出賣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款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 即湯姓家族共有人因而未能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使系爭土地 持份落入外人之手,且賴運興、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等 人於重劃地區内尚有其他土地可合併分配,無損渠等重劃權 利。然渠等亦不同意重劃後土地個別分配,執意重劃後仍欲 與原湯姓家族共有人維持共有,因此原告只好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讓湯姓家族共有人可合併分配湯姓家族共有人名下其 他土地。原物分割雖會使得土地細分,惟分割後面積是否成 為畸零地、位置是否臨路、形狀是否方正等,皆因重劃後重 新分配土地,顯已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但至少原物分割可 以使每一個共有人,均得取得原物分配,進一步保有日後參 與重劃之權利。故認本案以原物分割較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湯玉宇、林哲廣、湯正希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下稱許炳崑等3人)則以:同意 原告更正後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賴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院卷第79至82頁):系爭土地現正於推動 市地重劃目的之重劃階段狀態存續中,且系爭土地將於113 年6月起一年内進行土地分配公告及異議處理等相關作業及 程序,惟本件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單位標準目前尚未可知。 依土地重劃實務,分配前土地之面積大小會影響重劃分配結 果,尤以小面積土地將會影響甚鉅,甚者或有可能因未達重 劃區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無法配得土地,是以,系爭土地 於重劃完成前保有其完整性,厥為重劃後分配土地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欠缺者。若採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各共 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小之部分僅分配到約10坪之微, 易造成土地使用上之割裂細化,於被告整體顯然並非有利, 亦大幅降低所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甚者或有可能分割後 面積成為畸零地而有使用上之困難,或因土地分配恐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而僅能以現金補償,致使賴運興無法取得原 應可取得部分重劃後土地,進而協助整合該宗土地與其他地 主共同開發建設,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之初衷與誠意, 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認為屬於因物之使用不 第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若賴運興就系爭土地分配所得之微小土地擬與重劃地區内所 有之其他宗共有土地集中分配者,尚仍須經其他宗土地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後始得為之,實則具有相當難度與不確定性, 原告顯有犧牲賴運興之利益以圖利自己、影響土地經濟利用 之情形,且阻礙賴運興就系爭土地原擬與其他地主共同開發 等情事。原告不顧系爭土地即將進行土地分配等相關作業及 程序等情,詎仍不願與賴運興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逕自行 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行使權利有犧牲賴運興以圖利 自己之情事,顯然獨厚原告而無益於賴運興,非屬適當公平 之分割方法,亦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 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而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 使用。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112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卷》第29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 單位之分割限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 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2585887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另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曾經本院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87㎡,土地形狀呈現長方型,其上 未有建物或地上物,目前已進行土地重劃工程施工,周遭道
路亦已封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3至35頁)。茲審酌除賴運興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 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符 合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合計應有部分逾90%),且原告與湯 正希及許炳崑等3人均分別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而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面積均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無 畸零、破碎之情形,應不致減損土地價值,或係導致土地分 割後難以利用而成為廢地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按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並無困難或有分割後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有之 情況。至於賴運興抗辯系爭土地目前處於推動市地重劃目的 之重劃階段,於重劃完成前保有基地完整性為重劃後分配土 地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是系爭土地屬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語。然所謂市地重劃指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 地,以交換分合的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 路的土地,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使原來每筆土地都面臨道 路成整齊宗地。同時,重劃工程施作,將區內各公共設施予 以闢建,使成為公共設施完善立即可建築使用的地區,至於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的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 貸款利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扣除費用 後,地主即可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顯見 市地重劃階段並未限制土地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土地分 割後仍可依分割後之現況分配土地。足證賴運興上開辯詞顯 屬無據,不足採信。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由其及 湯正希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記A部分,面積 :1,130.37㎡),並各按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湯玉宇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1 )部分(註記B部分,面積:165.3㎡);林哲廣單獨取得如 附圖所示地號440(2)部分(註記C部分,面積:330.57㎡) ;賴運興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3)部分(註記D部 分,面積:156.72㎡);許炳崑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地 號440(4)部分(註記E部分,面積:104.04㎡),並各按1/ 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㈣、至於賴運興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 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僅為兩造 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因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 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可言。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之情形,基於共有對於共有物使用之便利性不無妨礙,於共 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 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 ,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之立法意旨,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法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此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亦不生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使賴運興或國家社會所受損 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 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已 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從 而,賴運興辯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等語,尚不足採信。四、結論: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 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原告及湯正希共 同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記A部分,面積:1,130. 37㎡),並各按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湯玉宇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1)(註記 B部分,面積:165.3㎡);林哲廣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 40(2)部分(註記C部分,面積:330.57㎡);賴運興單獨 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3)部分(註記D部分,面積:156 .72㎡);許炳崑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440(4)部分( 註記E部分,面積:104.04㎡),並各按1/3之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湯正 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於限閱卷可稽。而京城銀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 知(本院卷第15頁),惟京城銀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京城銀行之前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即湯正希所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 記A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 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 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換算土地面積 (A)×1887㎡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湯正希 0000000/0000000 1126.60㎡ 0000000/0000000 2 湯玉宇 65700/750000 165.30㎡ 65700/750000 3 賴運興 249153/0000000 156.72㎡ 249153/0000000 4 許炳崑 22051/0000000 34.68㎡ 22051/0000000 5 許耀堂 22051/0000000 34.68㎡ 22051/0000000 6 許耀基 22051/0000000 34.68㎡ 22051/0000000 7 林哲廣 43797/250000 330.57㎡ 43797/250000 8 林菊 2400/0000000 3.77㎡ 2400/0000000 合 計 1/1 1887.0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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