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7號
PCDV,112,訴,45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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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97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所示飾 品(即項鍊4條、耳環1對、手鍊3條、戒指3枚)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前段之情,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嗣又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飾品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再者,原告復於本院112年5月18 日審理時撤回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乙情,有本院112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長子即陳偉棋於101年5月19日於 原告雲林娘家訂立婚約時,陳偉棋按傳統習俗下訂即贈與1 條項鍊、1對耳環、2條手鍊及2枚戒指等飾品,並將之配戴 於原告頸部、耳朵、手腕及手指,並表示上開飾品均為聘禮 ,而原告之娘家親戚於原告訂婚時,乾媽贈送項鍊1條、大 伯母贈送手鍊1條、三嬸嬸贈送項鍊1條、四嬸嬸贈送項鍊1 條、戒指2枚,哥哥弟弟合贈戒指1枚,共計項鍊4條、耳



環1對、手鍊3條、戒指5枚(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 原告與陳偉棋於101年5月25日結婚後,原告原自行保管上開 飾品,惟被告以貴重飾品放在家中恐有遺失之虞,且其在銀 行有租用保險箱為由,建議原告將上開飾品交由被告放置於 保險箱內代為保管,原告即連同原告父親贈與予陳○光之領 帶夾1個及男性項鍊1條(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及陳偉棋 生母贈與予陳○光之半塊金塊(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悉 數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飾品成立寄託契約。 嗣原告於110年7、8月間因故擬將前揭飾品取回,迭次向被 告索取,嗣因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且被告將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交付予陳偉棋,是原告不再請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然被告仍未返還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同意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就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係陳偉棋結婚時女方回給新郎陳偉棋之回 禮,均已交還陳偉棋;另就附表編號7金塊部分,係陳偉棋 生母送給陳○光,並指明由陳偉棋保管,自不應返還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12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 第23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塊,與被告成立寄託 關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 責任。觀之原告所檢附之譯文內容,並無就附表編號7所示 之金塊有成立寄託契約之事證(見重簡卷第21頁),再遍觀 原告歷次書狀,就寄託契約具體之標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 ,並何以合致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遑 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所謂「寄託契約」



,顯非無疑。復依證人游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庭呈這塊金塊,是何人購買?送給誰的?交付給誰?) 是我買的,看保單上面寫是100年10月29日,我把我自己舊 的金飾融掉後,再組金塊跟項鍊,是我的孫子陳○光出生, 我要送給陳○光的,我當初交給我兒子陳偉棋保管。」、「( 問:為何這個金塊現在會在被告手上?)因為陳偉棋叫被告 放在保管箱,我的兒子陳偉棋就由我大姑就是被告收養。」 、「(問:原告表示這個金塊是由他交付給被告保管,與你 所述不同?)我就是把金塊拿給陳偉棋,他如何處理我不知 道,我們沒有住在一起,這是要送給陳○光的是我對孫子的 心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佐以原告自陳:「原 告之配偶即被告陳偉棋之生母贈與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陳○ 光半塊金塊(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塊),均悉數交付被告 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依陳偉棋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原告所說的金塊是我生母送給我兒子陳○光 ,但指明由我保管所以我認為不應該還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塊係由陳偉棋 之生母即證人游月琴贈與予陳○光,尚與原告無涉,益徵原 告與被告間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塊並無任何寄託契約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 即難認其主張之寄託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 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塊成立寄託契約之情,顯非事實,無可 採信。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依證人游月琴前開所述,可知證人游月琴係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塊贈送予陳○光,而非原告,則該金塊之所有人為 陳○光,並非原告甚明,是原告本件以自己名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物,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如附表編號7之金塊,有與被告成立 寄託關係,且原告亦非該物之所有物,則其依民法第597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之金 塊,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之金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向本院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18日所返還之戒指是否即為原告先前交付之戒指,及聲請鑑 定機關鑑定是否為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我願意當庭取回今日書狀的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的物品,且就此部分不再做任何的爭執,日後



不會對被告就上開物品主張任何問題或請求。」等語,並當 庭收訖及於筆錄上簽名,有本院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確認 而收受被告返還之物後,始翻異原先認定而請求鑑定被告返 還之物,自無可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項鍊 4條 2 耳環 1對 3 手鍊 3條 4 戒指 5枚 5 領帶夾 1個 6 男性項鍊 1條 7 金塊 半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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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