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號
PCDV,112,訴,21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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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吳義興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精神損失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深夜12點至凌晨 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危害時間大約20年。嗣於民國112年 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精神損失60萬元。㈡被告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營 業製造噪音,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79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於112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追加憲法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72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 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101頁、第14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則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後於112年6月5日再為追加請求權 基礎,則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 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下稱系爭11號4樓),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1樓(下稱系爭7號1樓)販賣豬肉之攤商,被告從清晨 即開始營業剁豬肉及大卡車載送豬肉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 眠,導致原告開車精神不繼,白天補眠或在車上睡覺,妨害 原告居住安寧,經向新北市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檢舉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罰被告1,500元。然被告變本加厲,深夜1時左右用大 卡車載送豬肉,製造最大的噪音,故意整人,讓人睡不著, 惡性重大。其他店家皆在5點至8點載貨,被告卻選擇在零時 至5時深夜製造噪音傷人,把住宅區變成加工工廠區,幾乎 是天天在犯案,而且犯案時間在深夜零點至5時,大家睡覺 時間,已達到不法標準。被告行為妨害他人安眠,已違反憲 法第22條。本案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噪音,與環保局主管的 噪音管制法無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噪音不必測量。爰依憲 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79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 及不得在深夜12點至凌晨5點營業製作噪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0萬元。㈡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 營業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行肉品販售地點即系爭7號1樓位於土城區 學府市場,被告於執行肉品販售準備時,即已注意特別注意 工作音量,僅先行處理肉品分割、去毛、去皮等,較有聲響 之剁骨作業則至鄰近市場營業時始進行,為兼顧前述作業安 排及滿足營業時效,被告尚額外聘請兼職員工協助,被告係 為工作需求執行,並非惡意發出聲響,且未曾逾越噪音管制 法制訂之管制標準,所發聲響亦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縱有侵入原告之土地建物(假設語), 其侵入亦屬輕微相當,原告僅以其個人主觀感覺,逕為精神 損害賠償及禁止等請求,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錄 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錄影當時,確有為業務執行之行 為,難以藉此判定現場實際音量,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管 制標準,或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原告以其主觀感受,一再指摘被告業務執行妨害其居住 安寧,並要求警察單位介入處理,縱認被告確曾受警察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假設語),亦應非當然即得認為被告 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程度,故原告以被告受警察機關勸導甚或裁罰,謂被告 有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以及非屬輕微相當音響侵入 之證明,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 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 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 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 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 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 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⒉次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 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 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 ,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 宅安寧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 度、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 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 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 時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 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 為37、37、32分貝。系爭7號1樓及11號4樓所在處所前臨之 巷道白天為學府市場等情,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至2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所有建



物處所應屬營業場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 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於判斷被告營業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健康等人格法益時,自應以上開音量管制標準為據,而非以 原告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7 號1樓販賣豬肉,於每日凌晨12點至5點,大卡車載送豬肉及 剁豬肉產生巨大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 度之噪音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固提出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為 證,然錄音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 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 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 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 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原告所自行錄製 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 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 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 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 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 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上開光碟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 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是 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於 凌晨12點至5點因營業所發生之聲響,已足以影響其居住安 寧及身心健康等情,要無足取。
 ⒌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曾因原 告檢舉被告製造噪音,於111年6月2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土城分局函附之違 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1至211頁 、第253至254頁)。惟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 定「噪音」,非以持續可量測之聲響為必要,且上開土城分 局處分書僅援引原告及附近住戶調查時主觀陳述剁豬肉及講 話產生之噪音影響周遭安寧及住戶生活品質等語(本院卷第 181至183頁),作為裁罰論據,並未量測被告製造音響之實



際音量,難認該處分有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基上,被告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之事實,尚無從佐認原告所 主張被告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 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 制標準,或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 之事實,即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7號1樓於深夜12 點至凌晨5點營業製造噪音侵入系爭11號4樓,即非有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 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深夜凌晨1點至5點營業製造噪音侵害 及干擾中斷其睡眠,致其精神不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等情。惟審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 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 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 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深夜營業 發生聲響噪音嚴重干擾且中斷其睡眠,致其受有精神損害等 情,惟原告除未就其精神受有之損害提出具體事證外,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前揭營業發生之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從 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健康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雖以憲法第22條作為請求被告不得於深夜凌晨12點 至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及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查營業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 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 ,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因營業活動 產生聲響或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 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 ,或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賠償。承上,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深夜凌晨12點至5點營業 所製造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具體事 證,則原告以憲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793條、社會秩 序維護法72條第3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損失60萬元及不得於深夜凌晨12點至5點營業製造噪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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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