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39號
PCDV,112,訴,193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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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博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被 告 洪雍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裝設之監視器。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胡啟宏新臺幣(下同)11萬9,340元、胡博絟8萬元。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拆除監視器部分,係 屬基於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9,340元(計算式:119,340元+80,000 元=19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從而,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 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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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