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林勝輝
被 告 卓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