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林文松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 及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