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06號
PCDV,112,訴,190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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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陳妍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柏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茲已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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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