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李富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利國立
利 璐
利國參
利 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元;本項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
爭房屋現值為149萬6,10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內政部
地政司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55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