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朱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4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6年,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共分72期,每月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05%計算(目前為1.975%),不另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借款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8,448元及其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分行催收紀錄 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