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久和成不銹鋼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竣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0,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和成不銹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和成公 司)邀同被告郭竣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詳如下述:(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 後被告久和成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向原告借款13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2年6月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 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借款利息利率約定為:自110 年3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1%計息,嗣後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
(二)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約定以1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後被告久和成公司 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95萬元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
,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固定計息,111年1月1日起改採定儲利率指數(按季 )加碼2.255%計息。
(三)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二條約定,立約人 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然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納本息至111年12月5日,即未再 依約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償還,依前開授 信契約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仍欠本金共980,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板橋文 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68號存證信函、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 表(年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3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9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
久和成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成立如上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 郭竣介任被告久和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229,06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805% 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454元 2 689,66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835% 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6,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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