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2號
PCDV,112,訴,125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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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呂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82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07612號收件,於民國74年5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4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 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清算,於清算完 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於章程及 股東會未另定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 於民國77年7月29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即應行 清算程序,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乃被告公司未清算完結 之事務,故於此清算範圍內,被告公司視為未解散,法人格 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復因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 選另為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撤銷公司登記前 之董事陳德勝陳賀吉陳徐花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8 頁),惟因陳徐花陳德勝已分別於92年2月25日及110年11 月6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公 司之清算人為陳賀吉,本件訴訟應由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82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呂富前於74年5月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3年,並於74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 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呂富 業於同年7、8月間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其後未再借款 ,未積欠被告債務。縱認呂富未清償借款,因清償期於77年 5月31日已屆至,故被告對呂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2年5月 31日起罹於時效;又縱依被告於他案中自承其與債務人間約 定之借款清償期限最長不會超過5年,而以5年計算,上開借 款之清償期亦已於79年5月31日屆至,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 4年5月31日起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前 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迄今仍未塗銷,侵害原告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呂富於74年5 月初向被告借款20萬元,74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4年5月7日至104 年5月6日,呂富業於同年7、8月間將借款清償完畢,嗣後亦 未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被告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 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 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 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 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4年5月8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並 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6日屆至而確定,應認 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主張呂富已清償系爭房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是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應屬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依法消滅, 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核 屬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抵押人 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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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