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麗華
蘇祐墀
被 告 沈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華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原告蘇祐墀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麗華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原告蘇祐墀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新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銓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原告吳麗華借款, 原告吳麗華將被告視為乾女兒,基於與被告之情感,遂於10 9年2月26日將借款1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新銓公司帳戶, 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11年1月18日分別再次借款,原告 吳麗華即將借款828,000元、282,000元匯至新銓公司帳戶, 合計借款211萬元;另原告蘇祐墀與被告亦認識10幾年以上 ,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於原告蘇祐墀經營之早餐店向其借款 50萬元,原告蘇祐墀即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新銓公司帳 戶,嗣於109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蘇祐墀借款100萬 元,原告蘇祐墀即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4日匯款30萬元、70 萬元至新銓公司帳戶,合計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又因兩造 熟識而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原 告吳麗華、蘇祐墀(下合稱原告2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均未清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麗華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 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蘇祐墀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2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39頁),又被告對於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吳麗華 、蘇祐墀前開借款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 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2人陳稱其等 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2年5月26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吳麗華211萬元、原告蘇祐墀1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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