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許春蘭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親戚關係,被告前因手頭資金欠 缺,而自民國70幾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每筆金額並不 固定,惟至93年間已累積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故被告於93年4月間,始設定擔保債權為5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伊。又兩造間雖一開始未約定清償期,惟嗣後設定 前揭抵押權時,業已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20日償還借款。 然被告屢次表示尚無金錢可供還款,伊基於親誼且設定有抵 押權擔保,即不再苦苦催逼。另被告向伊借款一事,亦有訴 外人即被告前妻黃秋蘭可資為證。詎被告近年與親友皆斷聯 ,伊僅知其戶籍地址,然被告已久未居住該地,請求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41至64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否認。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 前揭主張(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 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