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白幸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雅玲應將占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嗣於訴訟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6.6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新臺幣( 下同)15萬6,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萬7,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惟原告於起訴時繳納 訴訟費用1萬8,820元,顯有訴訟費用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 定返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524元(18,820-11,296=7,524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