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3號
PCDV,112,訴,101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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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曾傳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呂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198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13611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及其上同段198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 人李述恆為原告之子,因李述恆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被 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以供擔保。詎李述 恆於112年2月間即因個人債務問題不知去向,原告無從與之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 發函予被告聯繫承諾會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清償債 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並無回覆,原告遂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240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系爭抵押權期間雖未屆滿,然已無既存之債權,且將 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李信志智慧財產暨土地代理人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函 、永和秀朗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為證,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9、53-6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之240萬元,已經被告領取240萬元完畢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11 2年度取字第765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又原告自陳李述恒已 不知去向,且李述恒遭警局列為失蹤人口,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李述恒與被 告將來亦確定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 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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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