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鄭寶鳳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陳萬成(尚待調查後確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
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起訴
狀記載為46.36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格核定為7,324,880元【計算式:46.36×158,000=7,324,8
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