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梁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李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以起訴狀附表1:編號1、2所示方式刊登本案判決
全文一日。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以起訴狀附表1:編號1、2所示方式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一日
,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
50元(計算式:2,650元+3,000元=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