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甘濠維
被 告 甘銘總
甘濠瑞
甘濠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為 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並聲明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其分割方案分割,是原告上開 二聲明,目的同一,均係為其分割利益所為之起訴,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又 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33.3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 原告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萬693 5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C=D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33.32㎡ 68,800元/㎡ 1/9 4,076,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