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黃世強
許世交
許世謀
黃世彬
許盛賓
柯陳香
林陳順
陳松雄
洪綉壁
陳信光
陳姿慧
陳星同
陳建安
陳月秀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謝玉珠
許龍泉
許龍輝
許秀美
許秀蓮
周台玲
許義民
許義任
許選
許銘哲
許秋香
許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7,391元【計算式:639.13×4,400×1/
3=937,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