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17號
PCDV,112,補,121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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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文
被 告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復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系爭估價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
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且各建物單
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其簡化之計算
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
面積】,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估後
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
與系爭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之交易資料,系爭估價規則所定上開
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建物客觀現值之依據。又系爭建物為土造
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2年1月10日,面積共計59平方公尺乙
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參諸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土造建物之每平方公尺
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計算式:(單價上限12,30
0元+單價下限5,100元)÷2=8,700元】,而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土造建物之每年折舊
率為5.5%,耐用年數為18年,而系爭建物已逾最長耐用年數,則
於計算折舊時,即應以最長耐用年數18年計算。是系爭建物於本
件起訴時之現值應為5,133元【計算式:8,700元×(1-〈每年折舊
率5.5%×耐用年數18年〉)×面積59平方公尺=5,133元】。又系爭
地上權之地租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空白」乙節,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至18頁),且
原告亦未陳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是系爭地上權應以無約定租金
之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無約定租金者,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應為1,8
63,44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960元×
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9.27平方公尺×年息10%×15=1,863,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地價則為8,594,15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
圍59.27平方公尺=8,594,150元),因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
5倍即1,863,449元為準。另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為1/8,是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233,573元【計算式:(5,133元+1,863,449元)×1/8 =233,
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57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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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豐年 35 102.17 全部 共計59.27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新莊區 豐年 35-1 1.81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1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層次面積:59.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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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