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69號
PCDV,112,聲,16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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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宇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清
游重堯
游重墩
游祖瑞
游慧惠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事件受理在案。吳茂榕 律師曾在數案件中均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例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及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爰依法聲請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並無登記資料,亦無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 。而相對人之管理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分 別於民國26年10月19日、5年8月1日、11年4月14日、19年3 月25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04年6月17日新北中文字第1042064643號函、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年6月25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1043518668號函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所 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 院審酌吳茂榕律師曾於他案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吳茂榕 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是由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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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