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25號
PCDV,112,簡聲抗,25,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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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彭中昭
盧瑞玲
共同代理人 彭思怡
彭嘉柔
相 對 人 洪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修復漏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法官鑑定費用有無包含在訴訟費用中,當時法官表示鑑定費 用會另外判決,但110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 號判決主文並無另外判鑑定費用之負擔,有鑑定費用需由誰 負擔之判決不備理由。又110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板建簡 字第23號更正裁定僅追加本應須檢附之附表一、附表二,並 未更正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相對人負擔25%之理由,判決有 顯然錯誤。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交付第一審確定證明書予 抗告人後,亦無任何更正裁定。房屋漏水已經很令人心煩, 打官司更是被迫無的選擇,鑑定事由法院指定新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也顯示漏水原因是八樓廁所漏水導致 ,但訴訟費用卻由抗告人負擔75%,判決中完全沒提到由抗 告人負擔75%的理由,顯見判決有很大的瑕疵等語。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 本案確定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本案訴 訟第一、二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5至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110 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 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40元及鑑定費18萬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112 年度板聲字第29號卷第11至22頁)。準此,原裁定據此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5,61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未記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理由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要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 涉,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審究之範圍,自無從 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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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