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陳壁銘
相 對 人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玉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玉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玉葉為聲請人陳壁銘之母,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4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失智及失能,長 期居住於安養院,相關生活費、看護費及安養費用昂貴,相 對人子女已不堪負荷,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給予相對人更好的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陳美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美齡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家安老人養 護中心入住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地籍圖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 理,居住於老人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安養 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 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