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67號
PCDV,112,監宣,76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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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鐘寀蓁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鐘宥閎

關 係 人 許秋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宥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鐘寀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鐘宥閎之監護人。指定許秋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鐘宥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車禍傷及腦部,術後 意識昏迷且全身癱瘓,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配偶許秋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 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呼吸器、包尿布。意識及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術 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 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車禍腦出血術後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與配偶許秋滿育有成年子女鐘寀蓁、鐘棋彬鐘子云 ;而聲請人鐘寀蓁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許秋滿、鐘棋彬鐘子云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秋滿為相對人之配偶,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鐘棋 彬、鐘子云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鐘寀蓁及關係人許秋滿分別為相對 人之長女、配偶,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鐘寀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鐘寀蓁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秋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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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