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35號
PCDV,112,監宣,63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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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顏輝豪

相 對 人 顏文騫

關 係 人 葉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文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顏文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文騫為聲請人顏輝豪之父,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因行動不便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 人葉美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顏輝豪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以往、現在病史:失智、氣喘 、肺炎。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 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及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無幻想。智 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 2年6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對於本 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前揭鑑定結果,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葉美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葉 美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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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