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8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7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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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緯洋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 國11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5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 中,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7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8,297元,每月必 要支出加計扶養費27,650元,每月尚餘20,647元,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支出後應餘495,528元(計算式:20,6 47元×24月=495,528元),且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 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 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 奚竅,故聲請人在上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另依債務清理條 例之清算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 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六)聲請人略以:
  目前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 每月收入為新台幣4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費用19,128元, 母親扶養費每月19,000元、兒子扶養費每月8,000元,另母 親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772元、兒子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47 元,惟至6月後即無領取兒少補助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報自本院111年10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4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110、111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99-101頁),雖其未出具切結書,然其所主張之收 入與其聲請清算時之工作收入相同,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000元,又聲 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平均每月19,28元,經核與111、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相近,是堪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9,128元。至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19,000 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部分,分述如下: (1)母親扶養費19,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母親行動不便及患有癌症,每月必要支出為42,6 00元(含每月營養品9,500元、交通費2,600元、看護費26,0 00元、醫療備品4,500元),另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 72元,母親其餘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予合計22,000元(含大哥 6,000元、大姊6,000元、弟弟5,000元、妹妹5,000元)等語 。此有聲請人母親黃秀琴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 工會服務憑證、外籍看護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清算卷 第33-37頁、本院卷第131-13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為42,600元應堪採信。然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9 ,000元已佔母親每月必要支出將近一半,顯不合理,亦不公 平,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7,766元【計算式:(42,600 元-3,772元)÷扶養義務人5人=7,766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2)兒子扶養費8,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前妻林品榆不知去向,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兒子 ,每月支出兒子扶養費8,000元,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 元,自112年6月後即無領取兒少補助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說明前妻林品榆實際上有何不能扶養 之情事(如入監服刑或患有重大疾病致無工作能力等),因 此,前妻林品榆仍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再 參以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200元,及未成 年子女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上開金額之7成5為其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即14,440元(計算式:19,200元×75%=14,440 元),故而,兒子每月扶養費應為6,197元【計算式:(14, 440元-2,047元)÷扶養義務人2人=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20元、母親扶養費7,766元、兒子扶養費6,197元後, 餘有11,917元(計算式:45,000元-19,120元-7,766元-6,19 7元=11,917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 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1月4日至111年1月3日 )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45,000元,另有領取一筆 職業駕駛人紓困補助3萬元(即平均每月1,250元,計算式: 30,000元÷24月=1,25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平均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250元(計算式:45,000元+1,250元=4 6,250元)。另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之每月生活費係依新北 市政府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09年18,600元、18,7 20元,平均每月18,660元【計算式:(18,600元×12月)+( 18,720×12月)÷24月=18,660元 】。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 前2年支付母親扶養費19,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部分, 分述如下:
(1)母親扶養費19,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母親每月生活費(含醫藥費) 及看護費合計4萬元,未陳報有領取老人年金,及其他4名子 女分別負擔每月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19,000元等語。惟 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9,000元已佔母親每月必要支出 將近一半,顯不合理,亦不公平,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每月扶養費應為8,000元(計算式:40,000元÷扶養義務人5 人=8,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2)兒子扶養費8,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兒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再參以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109年、110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09年18,600元、18,720元,平均每 月18,660元,又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上開金 額之7成5為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995元(計算式:18 ,660元×75%=13,995元),故而,兒子每月扶養費應為5,974 元【計算式:(13,995元×-2,047元)÷扶養義務人2人=5,97 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25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6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 、兒子扶養費5,974元後,餘有13,616元(計算式:46,250 元-18,660元-8,000元-5,974元=13,616元),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6,784元(計算式:13,6 16元×24月=326,784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2年4月18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凱基銀行、遠 東銀行、富邦銀行及甲○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26,784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577元 39.21% 0元 128,132元 128,132元 168,115元 168,115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610元 27.69% 0元 90,486元 90,486元 118,722元 118,722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452元 8.79% 0元 28,724元 28,724元 37,690元 37,690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73元 12.38% 0元 40,456元 40,456元 53,055元 53,055元 5 丙○○ 40,000元 1.87% 0元 6,111元 6,111元 8,000元 8,000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706元 10.06% 0元 32,874元 32,874元 43,141元 43,141元 總 計 2,143,618元 100% 0元 326,783元 326,783元 428,723元 428,72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事件111年1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326,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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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