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4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豊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前 於民國91、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3號、93年度桃交簡字第71號,判 處罰金20,000元、拘役5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 悔改,復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某處服用數量不詳之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EV-3691 號自用小客車,往 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247 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丙○○騎乘之 車牌號碼190-FAG 號重型機車,致丙○○之上開機車再撞及 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9K-9777 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丙○○及其搭載之丁○○分別受傷(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警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 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張豊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呼氣 濃度測試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車禍現場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 以致肇事,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屬 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