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凱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 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 134萬4,055元,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 商,惟伊於繳交21期共25萬5,465元款項後,因支付母親安 養費用緣故,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是 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80期,利率為5.88%,每月 繳納1萬2,16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繳納21期共25萬5,465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000年0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自陳在案,並有花旗銀行112年5月1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聲請人嗣於111年10月7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亦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0號卷 (下稱司調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表、切結書、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富邦人壽函、機車行照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第10至40頁 、本院卷第77至98頁、第26頁、本院卷第41至98頁、第145 頁至228頁),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台(車
牌號碼:000-0000,000年00月出廠),以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為75萬6,403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堪以認定 。
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自110 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為58萬9,310元,此 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8 頁)。另聲請人陳報其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 ,惟上開政府補助金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 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復聲請人再主張其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部分,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 58萬9,3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萬0,960元【計算式 :18,720×2+18,960×12+19,200×5=360,960】後,每月平均 僅剩餘1萬2,018元【計算式:(589,310-360,960)÷19=12, 018】,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月償1 萬2,165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 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34 萬4,05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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