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85號
PCDV,112,消債更,285,2023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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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顏學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431,10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為 在協商後,另有其他債權公司一再出現,造成還款金額過高 ,致無力繳納銀行協商款項而毀諾,其毀諾實已具備「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還款而於99年6 月11日遭宣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 作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 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另遭其他債權公司追索,致無力繳納銀行協商款項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確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致無力清償而毀諾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 ,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資產,負有 債務總金額5,431,102 元,雖年僅49歲(63年生),且任職 於「正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客服職務,負責於工地服 務客戶、送帳單請款、工地排解問題、客戶排出貨等,每月 本薪27,200元,另有於漁市打零工,負責搬運漁獲、協助賣 魚等雜物之薪資所得12,000元(計算式:288,000÷24),但 考量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個人生活開銷16,058元(包括膳食 費5,400 元、水電瓦斯費3,8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 費999 元、勞健保費1,042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817 元、 雜費支出2,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737元,業據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費繳費憑證、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天 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手機費單據、繳費單、存款憑條、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另有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可證,堪信其並無資產、每月可得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 產,另評估其每月收支結餘狀況及遭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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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