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高睿澤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睿澤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296,48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 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 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資產,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296,482 元,目前任職於「新日興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5,500元(未
扣勞健保、公司雜項費用),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 明細在卷可稽,並有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5 日函 文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無資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工作、可 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 費10,000元(包含父親孝親費4,000 元)、房租8,500 元至 9,000 元(因電費浮動)部分,除有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其工作性質、每月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 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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