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水源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之退稅款債權。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進行調 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 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退稅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7月17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 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 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 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