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5號
PCDV,112,救,125,2023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郭海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 5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謀生能力,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於原審 時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在案,予茲就本件上訴其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固據提出其原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 審查表為證,惟此僅屬法扶基金會依聲請人當時所提出之證 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況就 本件上訴是否准予扶助,已據聲請人具狀表明法律扶助沒 通過等語,是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 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再查,聲請人就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案訴訟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 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1/1頁


參考資料